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健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後照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健雄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5時許,騎乘其父翁金龍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江春益所經營之機車 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向江春益表示欲 更換機車後照鏡,見江春益在店內拿取物品未注意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春益放 置在該店內地上紙箱內之機車後照鏡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元),得手後旋即放入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 並趁江春益在店內拿取欲幫其更換後照鏡之物品時,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江春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 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翁健雄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6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併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健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至告訴人江春益所 經營之機車行更換機車後照鏡,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並辯稱:其當日換後照鏡後有給付價款予告訴人,且告訴人 也有開立收據交其收執,並未竊取機車後照鏡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6年9月26日15時許,騎乘其父翁金龍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機車行 ,向告訴人表示欲更換機車後照鏡,在告訴人在店內拿取物 品之際,有徒手拿取告訴人放置在該店內地上紙箱內之機車 後照鏡1支,並即走出店外將之放入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置 物箱內,嗣於告訴人在店內拿取其他之物品時,即騎乘機車 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機車行之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 4張、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辯稱:機車後照鏡是伊去機車行 用錢買的云云,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則辯稱:是機車行老闆把 東西那在那讓伊拿取,伊有付250元給老闆,老闆也有開立 收據給伊云云。然觀諸案發機車行之監視錄影內容可知,被 告係在告訴人蹲在地上背對其時,徒手拿取放在該店內地上 紙箱內之後照鏡1支,並即走至店門口,將該後照鏡放入其 停在店門口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再轉身進入店內,而後告 訴人在店內及門口來回走動拿取物品,被告見告訴人走至店 內後,即發動停在店門口之機車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見本院卷第74、75頁)在卷可參,未見被告有任何付款 或拿取收據之動作,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亦均指述,被告趁其未注意之際拿 取後照鏡1支後並未付款,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況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時堅稱其持有告訴人所開立 之收據,當日因通緝到案未帶在身上,下次開庭必能提出, 然其於本院108年4月11日審理時亦未提出,更足認被告上開 所辯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再次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 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之損失,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被告個
人戶籍查詢結果)、自陳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未 扣案之機車後照鏡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 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