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856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簡字第88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簡佑安於民國107 年9 月 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傷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輔 大醫院就診時,因停車問題與現場保全人員韓富枝、韓富梅 起衝突,告訴人即保全人員隊長陳學中遂介入調停,被告見 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 上址,以「幹你娘機八」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陳學中之人格,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簡佑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該罪 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學中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