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以103年審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簡字第32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4 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執行 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24日夜間9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內,聽聞居在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4樓之鄰居即告訴人宋治平下樓之聲音,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日夜間9時20分,行至宋治平上揭居所前, 見宋治平走出居所處即以徒手方式揮擊宋治平之左側頭部, 致宋治平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