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栩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49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892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史栩甄因與告訴人謝明 晉就空氣污染防制法議題之意見不合,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號2樓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 網路,以暱稱「Maruko Shi」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 站,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動態時報頁面上,留言「謝明 晉幹你老師」等內容辱罵謝明晉,足以貶損謝明晉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