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43號
PCDM,108,易,143,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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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興


      陳正良




      潘世民



      林靖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廖進興係計程車司機,告訴人 兼被告陳正良潘世民、被告林靖雯夫妻係朋友。廖進興於 民國107年4月27日23時30分許,駕駛計程車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莒光路120巷口欲迴轉載客時,車輪疑似壓到陳正良之腳 趾(廖進興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 因而發生口角,詎廖進興陳正良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動 手互毆彼此之頭部、臉部及身體;潘世民見狀上前勸阻,詎 廖進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潘世民之左臉,潘世民 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廖進興之身體。林 靖雯見廖進興潘世民互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廖進興臉部及手,致廖進興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右腳髕骨骨 折及右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陳正良受有上唇、下唇表淺 性撕裂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潘世民則受有左手腕挫傷、下唇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如 前揭公訴意旨所述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進興、陳正 良與潘世民均已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0、129-131頁),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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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