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59號
PCDM,108,撤緩,59,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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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佳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43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53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佳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3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緩刑二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度中司調字第1661號調解程序筆錄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示條件,給付賠償麗瑩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6 月30日以中檢宏執碩106 執緩487 字 第73137 號函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按時將給付被害人之 收據證明檢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皆未按時繳驗,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場,筆錄中表示因為工作 收入關係,迄今一次皆未給付予被害人,現在也無法給付, 並稱撤銷緩刑亦無意見等語,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核其 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意旨,該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情形,係就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 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 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 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見該條款立法 理由意旨)。故是否撤銷違反該款事由之緩刑宣告,仍應審 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判決所定該款負擔情事 ,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未依上揭判決緩刑附帶所命負 擔事項履行給付之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 緩字第487 號執行卷可稽,亦為受刑人所是認。惟另查,受 刑人於執行訊問、本院調查訊問辯稱:因其現在係打零工, 月薪約3 萬元,另因其原經營之辰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前積欠有104 年至107 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等稅費 約200 多萬元,須先繳付,並需分擔離婚後小孩之撫養費用 約1 萬多元,故以其目前經濟狀況無法履行上開緩刑所命負 擔給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緩字第487 號108 年1 月23日執行筆錄、本院108 年4 月2 日訊問筆錄 ),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7 年5 月7 日中執 辛104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72452 號函、107 年12月3 日中執 辛104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72452 號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繳款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為據。又經本院調查受刑人104 年迄今相關之財產、勞、健保投保等資料所示,其財產資料 除有一筆昶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昶菱公司」)之 投資金額100 萬元之紀錄外,無其他收入紀錄,另其自105 年4 月26日後即無勞保投保紀錄,僅有健保投保於新北市蘆 洲區公所之紀錄,此有卷附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歷史資料等可參。至上開昶菱公 司投資金額100 萬元部分,受刑人則辯稱:其當時係受僱於 昶菱公司,僅係借名登記持股掛名董事,並無實際出資等語 (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核與昶菱公司登記表所示及本院 電詢昶菱公司人員回覆情節大致相符,亦有昶菱公司設立登 記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依上所述,堪認受 刑人上開所辯,尚非虛詞,應屬可採。是徵諸上情,本件受 刑人雖未依上開判決緩刑附帶所命負擔事項履行給付,然衡 其個人上開所述經濟狀況及能力,尚不足認其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是參諸上揭規定說明,自難逕 認受刑人等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而可認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 。此外,聲請人就此所據事由,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 受刑人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及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此部分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其僅憑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命履行之情 ,遽以聲請本件緩刑之撤銷,要屬率斷。從而,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所據上開事由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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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瑩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