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339號
PCDM,108,審訴,339,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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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廸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廸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顧廸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顧廸文於民國106年11月7日20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 景新街竊盜,於同日20時50分許,經警獲報當場逮捕,詎顧 廸文明知其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免警方之追緝,竟基於偽 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南勢派出所內,冒用其兄「顧廸士」之身分,接續在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顧廸士」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後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顧廸士及偵查機關於前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顧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107年3月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紋字第107001743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南勢派出所106年11月7日22時32分許製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權利告知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 友通知書、指紋卡片、106年11月8日12時11分許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203偵查庭製作之詢問筆錄、被告提出之刑事聲 請狀、本院107年1月19日新北院霞刑經106簡7967字第4458 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 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 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 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 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 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 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 知)人簽章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 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 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 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 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 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 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 「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 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欄位內偽造「顧廸士」 之署名及指印,係用以表示「顧廸士」同意員警可毋須持搜 索票即可逕行搜索,及含有向承辦警員表示「顧廸士」同意 接受搜索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該文書既已含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性質,故被告前揭行為已構成偽造私文書。被告復持該私 文書向承辦警員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顧廸士及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正確性,是此部分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8、9所示文件之欄位內偽造「顧廸 士」之署名、指印及掌印,依據前揭說明,均係用以表示其 為「顧廸士」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就附表編 號5至7所示文件之欄位內偽造「顧廸士」之署名、指印,均 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是此部 分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顧廸士」之署押 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文件,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隱匿 身份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 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 於另案本院106年度簡字7967號竊盜案件審理中,自行提出 刑事聲請狀向承審法官供承其冒用胞兄顧廸士之名義應訊等 情,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9 67號卷第17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 覺其有上揭偽造文書犯嫌前,即向該案承審法官供述自己有 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份規避查緝,竟冒用其胞兄顧廸士之 名義接受調查,所為足生損害於「顧廸士」及偵查機關對於 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甚為不該,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顧廸士」署名共計12枚、指印 及掌印共計35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文件,業經被告提出交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卷證頁數
│ │ │ │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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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受搜索人欄│「顧廸士」署名│106年度偵字 │
│ │ │ │1枚、指印1枚 │第35363號卷 │
│ │ │ │ │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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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受詢問人欄 │「顧廸士」署名│106年度偵字 │
│ │分局南勢派出所106年 │ │1枚、指印2枚 │第35363號卷 │
│ │11月7日調查筆錄 │ │ │第5頁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受搜索人簽名欄│「顧廸士」署名│106年度偵字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受執行人簽名│4枚、指印10枚 │第35363號卷 │
│ │押物品目錄表 │捺印欄、騎縫處│ │第11至13頁 │
│ │ │、受執行人欄、│ │ │
│ │ │所有人/持有人/│ │ │
│ │ │保管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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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騎縫處 │「顧廸士」指印│107年度偵字 │
│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 │ │3枚 │第19187號卷 │
│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 │ │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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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通知人姓名欄│「顧廸士」署名│107年度偵字 │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簽名捺印欄 │2枚、指印2 枚 │第19187號卷 │
│ │知本人通知書 │ │ │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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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通知人姓名欄│「顧廸士」署名│107年度偵字 │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簽名捺印欄 │1枚、指印2 枚 │第19187號卷 │
│ │知親友通知書 │ │ │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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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顧廸士」署名│107年度偵字 │
│ │ │ │1枚、指印1 枚 │第19187號卷 │
│ │ │ │ │第53頁 │
├──┼──────────┼───────┼───────┼──────┤
│ 8 │指紋卡片 │ │「顧廸士」署名│106年度偵字 │
│ │ │ │1枚、指印及掌 │第35363號卷 │
│ │ │ │印共14枚 │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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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受詢問人」欄│「顧廸士」署名│106年度偵字 │
│ │106年11月8日詢問筆錄│ │1枚 │第35363號卷 │
│ │ │ │ │第32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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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署名共12枚指印│ │
│ │ │及掌印共35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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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