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747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林進隆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 14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內,將 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進隆到案,經警對其執行搜 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查獲時淨重0.6787公克, 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676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 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林進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183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 第19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即87年12月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77號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29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89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第 2759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 ,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1頁、第72頁、第73頁及本院卷附 108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與 簡式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1 071331),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有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 年10月2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37頁 、第79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另查獲 之白色粉末1包(查獲時淨重0.6787公克,取樣0.0022 公克 ,驗餘淨重0.676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 職業醫學科內科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檢出 有海洛因之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 及該醫院107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 5頁、第81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
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2 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6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 考量被告之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 件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 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 上開犯行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刑的減輕事由之說 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文的 立法本意,在於鼓勵刑事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以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從而杜絕毒 品氾濫。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查:被告於警詢時,雖 然供稱他的毒品是跟綽號「草哥」,真實姓名為「林兩 全」之男子取得等語,而承辦員警也確實查獲林兩全涉 有販賣毒品之罪,但本件被告係107年10月14日下午4時 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到案,到案後,於 同日晚間9時8分許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警方即提示其 與林兩全之通訊監察譯文加以詢問,其後並提供包括林 兩全在內之6名男子照片供被告指認,此有被告107年10 月14日第2次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至22頁、第49頁至第53頁),而 被告所指之毒品來源林兩全,係於107年10月14日下午6 時許,即已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4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58 744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308 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3268號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在 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兩全前,警方即已經由監聽而 獲悉林兩全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進而於107年10月14 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查獲,顯非因 被告於107年10月14日晚間9時許之供述始查獲林兩全, 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⑶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資源回收、家中有年邁 雙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108年4月11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4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查獲時淨重0.6787公克,取樣0
.0022公克,驗餘淨重0.6765 公克),既經鑑定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 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