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325號
PCDM,108,審訴,325,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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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427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偽造之「李寶藝」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李韋彤曾任益銓物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2 樓之1 ,下稱益銓公司)業務員,專司骨灰罈 投資與鑑定類相關業務,經網路公開資訊查悉黃長江有意出 售其名下之骨灰罈時,因認有機可乘,並明知其並非骨灰罈 買家,亦無意實際居間接洽辦理相關買賣事宜,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先以電話與黃長江取得聯繫,復於翌 (23)日13時許,前往黃長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住處 內,向黃長江稱其姓李,嗣黃長江遂從住處中翻找一買賣骨 灰罈之名片「承泰企業社李育憲」1 紙並提示予李韋彤閱 覽後,李韋彤隨即佯稱其為李育憲本人,並稱:願購買其所 有之骨灰罈,惟需先送請鑑定,1 個骨灰罈需要新臺幣(下 同)2 萬元之鑑定費用云云,為取信於黃長江,並虛構不存 在之「李寶藝」之名義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而向黃長江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長江,致黃長江因而陷於錯誤,前往 郵局提領2 萬元交付予李韋彤。然李韋彤事後並未於約定期 限內與黃長江完成交易,黃長江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長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韋彤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長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益銓公司業務部主管張佑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是本案被告所偽造「買賣投資受訂單」之制 作名義人「李寶藝」雖為被告所虛構之人物,仍無礙於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李寶藝」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取 黃長江財物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骨灰罈投資與鑑定類相關業務,不思以正當 方式招攬業務,竟偽造虛構人物名義製作私文書並行使之, 並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法治觀念偏差,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已透過益銓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 犯罪所得,有益銓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存卷可查,復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案詐得財物之數額、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與父母、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法治觀念偏差, 一時輕率而犯本案,然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謹慎行事,信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期能使被告於此過程確切明瞭其非,以勵自新,緩刑 期間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至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三、沒收:
被告於「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偽造之「李寶藝」署名1 枚, 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買賣投資受訂單」因已行使而 交付黃長江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詐 欺所得2 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就告訴人所受損害,已 由益銓公司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如數賠償,此有前述和 解書附卷可考,且以益銓公司名義返還之款項,實際上係由 被告支付,此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被告已未保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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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銓物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