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36
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伯耕於民國106 年4 月底至同年5 月初間某日,加入莊璽 生、林崇佑(原名林志成)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白毛」 、「大哥」之成年人(渠等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 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所提領款項的2%作為報酬,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指定帳戶,陳伯耕再依指示至 指定地點拿取莊璽生、林崇佑及「白毛」所交付之金融卡及 密碼,復依「大哥」指示之數額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 領款項(各次詐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 戶、詐欺方式、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陳伯耕自所提領款項中抽取約定之報酬後,再依指 示至指定地點將剩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林詩翔、邱玫菱、王謙、施姵伃、葉佳怡、李 佩樺、陳庭薇、陳定豊、林佳琦、趙麗珈、陳威呈、張世修 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翔、邱玫菱、王謙、葉佳怡、李佩樺、陳庭薇、林 佳琦、趙麗珈、張世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伯耕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詩翔、邱玫菱、王謙、葉佳怡 、李佩樺、陳庭薇、林佳琦、趙麗珈、張世修、被害人施姵 伃、陳定豊、陳威呈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6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5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份、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份、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岡山區農會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份、露天拍賣對話截圖、已結帳清單截圖、 旋轉拍賣截圖各1 份、LINE對話截圖4 份、告訴人林佳琦國 泰世華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 拍賣畫面截圖2 份、被害人施姵伃匯款紀錄截圖、何侑錦第 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8 月11日儲字第1060164442號函暨所附蘇怡貞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立帳申請書等資料、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06 年7 月5 日彰瑞字第106000143 號函暨所附郭奕伶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4 日華泰總三重字第1060005482號函暨所附盧怡靜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盧怡靜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44頁、第57頁 至第71頁、第155 頁、第169 頁、第181 頁、第188 頁、第 267 頁、第275 頁、第277 頁至第298 頁、第313 頁、第32 3 頁、第327 頁、第328 頁、第331 頁、第339 頁、第341 頁、第351 頁、第357 頁、第363 頁至第368 頁、第371 頁 、第377 頁、第380 頁至第389 頁、第395 頁、第397 頁、 第400 頁至第403 頁、第407 頁、第416 頁、第418 頁至第 422 頁、第425 頁、第429 頁、第430 頁、第467 頁、第47 3 頁、第563 頁至第597 頁、第601 頁至第606 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 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 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 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 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要 旨可茲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示部分,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再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為,自屬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如附表二編號2 、7 至 11部分,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非利用網際網路為詐欺 犯行,而係撥打電話對各該特定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則此 部分自難認有何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就附表一編號 2 、8 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就附表一編號7 部 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1 罪)。就附表 二編號7 部分,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員警名義撥打 電話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此業據告訴人陳庭薇、被害人陳 定豊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亦於起訴書附表中記載明確,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就附表二編號2 、8 至11部 分,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利用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事實,惟認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容有誤會,惟均僅係加重條件之改變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與莊璽生、林崇佑、「 白毛」、「大哥」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件11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以一個詐騙 行為,同時向陳庭薇、陳定豊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
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 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11 罪間,各係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 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 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此部分自與行為人所犯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 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且致 被害人林詩翔等12人分別遭詐騙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金額 非微,且迄未賠償被害人12人所受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 素行、參與程度,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五、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係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5 、7 至11所示被害人後,被告前往提領各該詐得款項 ,因此獲取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報酬(即各次領得款項之2%),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此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於扣 除被告上開報酬後,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業 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 有取得上開詐欺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除上開被告所獲 取之報酬外,其對上開詐得及盜領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 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 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 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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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陳伯耕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
│ │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陳伯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陳伯耕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
│ │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陳伯耕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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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陳伯耕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罪│
│ │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陳伯耕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 │陳伯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 │陳伯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 │陳伯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
│ │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 │陳伯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 │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 │陳伯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 │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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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被告犯罪所得│
│號│告訴人│ │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匯入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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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詩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5 月│15,000元│106 年5 │新北市鶯│15,000元│報酬300 元 │
│ │ │年5 月25日14時前某│25日17時51│ │月25日(│歌區鶯桃│ │ │
│ │ │時許,在網站上刊登│分許 │ │起訴書誤│路二段11│ │ │
│ │ │販售夏普牌電視之不│ │ │載為23日│號鶯歌鳳│ │ │
│ │ │實訊息,林詩翔透過│ ├────┤)17時55│鳴郵局 │ │ │
│ │ │網際網路連上該網站│ │北投郵局│分許 │ │ │ │
│ │ │見此訊息,因而陷於│ │帳號0002│ │ │ │ │
│ │ │錯誤,透過通訊軟體│ │3191號何│ │ │ │ │
│ │ │LINE與該集團成員約│ │侑錦帳戶│ │ │ │ │
│ │ │定購買該電視,並依│ │ │ │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金融│ │ │ │ │ │ │
│ │ │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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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玫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5 月│29,985元│106 年5 │不詳 │共計59,0│報酬1,180 元│
│ │ │年5 月28日19時32分│28日21時52├────┤月28日21│ │00元 │ │
│ │ │許,撥打電話予邱玫│分許 │霧峰郵局│時56分、│ │ │ │
│ │ │菱,佯稱需取消經銷│ │帳號7000│58分許 │ │ │ │
│ │ │關係云云,致邱玫菱│ │00000000│ │ │ │ │
│ │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61747 號│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 │蘇怡貞帳│ │ │ │ │
│ │ │右列金融帳戶。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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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6 月│13,000元│106 年6 │不詳 │13,000元│報酬260 元 │
│ │ │年5 月31日21時51分│1 日14時26├────┤月1 日14│ │ │ │
│ │ │許,在旋轉拍賣及露│分許 │彰化商業│時34分許│ │ │ │
│ │ │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 │銀行瑞芳│ │ │ │ │
│ │ │售PS4 一臺之不實訊│ │分行帳號│ │ │ │ │
│ │ │息,王謙透過網際網│ │00000000│ │ │ │ │
│ │ │路連上該網站見此訊│ │00000000│ │ │ │ │
│ │ │息,因而陷於錯誤,│ │0 號郭奕│ │ │ │ │
│ │ │而依指示以無摺存款│ │伶帳戶 │ │ │ │ │
│ │ │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 │ │ │ │ │ │
│ │ │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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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姵伃│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6 月│2,350元 │ │ │ │ │
│ │ │年6 月7 日19時前某│8 日15時12├────┤ │ │ │ │
│ │ │時許,在PCHOME網站│分許 │華泰商業│ │ │ │ │
│ │ │佯以賣家「小英他爹│ │銀行帳號│ │ │ │ │
│ │ │」刊登販售尿布及奶│ │00000000│ │ │ │ │
│ │ │粉之不實訊息,施姵│ │00000000│ │ │ │ │
│ │ │伃透過網際網路連上│ │號盧怡靜│ │ │ │ │
│ │ │該網站見此訊息,因│ │帳戶 │ │ │ │ │
│ │ │而陷於錯誤,透過通│ │ │ │ │ │ │
│ │ │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 │ │ │ │ │ │
│ │ │成員約定購買商品,│ │ │ │ │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 │ │金融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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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葉佳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6 月│8,400元 │108 年6 │不詳 │10,000元│報酬200元 │
│ │ │年6 月7 日22時前某│8 日15時18├────┤月8 日某│ │ │ │
│ │ │時許,在PCHOME網站│分許 │同上 │時 │ │ │ │
│ │ │佯以賣家「康杰經銷│ │ │ │ │ │ │
│ │ │」刊登販售亞培安素│ │ │ │ │ │ │
│ │ │之不實訊息,葉佳怡│ │ │ │ │ │ │
│ │ │透過網際網路連上該│ │ │ │ │ │ │
│ │ │網站見此訊息,因而│ │ │ │ │ │ │
│ │ │陷於錯誤,撥打電話│ │ │ │ │ │ │
│ │ │與該集團成員約定購│ │ │ │ │ │ │
│ │ │買商品,並依指示匯│ │ │ │ │ │ │
│ │ │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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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佩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6 月│1,200元 │ │ │ │ │
│ │(起訴│年6 月8 日前某時許│8 日15時43├────┤ │ │ │ │
│ │書誤載│,在PCHOME網站佯以│分許 │同上 │ │ │ │ │
│ │為李珮│賣家「minicity」刊│ │ │ │ │ │ │
│ │樺) │登販售六福村主題樂│ │ │ │ │ │ │
│ │ │園門票之不實訊息,│ │ │ │ │ │ │
│ │ │李佩樺透過網際網路│ │ │ │ │ │ │
│ │ │連上該網站見此訊息│ │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透│ │ │ │ │ │ │
│ │ │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 │ │ │ │ │ │
│ │ │集團成員約定購買上│ │ │ │ │ │ │
│ │ │開票券,並依指示匯│ │ │ │ │ │ │
│ │ │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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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定豊│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6 月│29,989元│同上 │不詳 │提領2 萬│報酬800元 │
│ │陳庭薇│年6 月7 日20時54分│8 日17時9 │、8,985 │ │ │元、1 萬│ │
│ │ │許,冒充員警「陳志│分、27分許│元(共計│ │ │1 千元、│ │
│ │ │忠」,撥打電話向陳│ │38,974元│ │ │9 千元 │ │
│ │ │定豊佯稱其先前遭詐│ │) │ │ │(共計4 │ │
│ │ │騙款項之案件已逮捕│ ├────┤ │ │萬元) │ │
│ │ │嫌犯云云,復佯稱係│ │同上 │ │ │ │ │
│ │ │第一銀行人員撥打電│ │ │ │ │ │ │
│ │ │話予陳定豊及其女友│ │ │ │ │ │ │
│ │ │陳庭薇,要求渠等需│ │ │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 │ │ │ │ │ │
│ │ │得取回上開遭詐騙之│ │ │ │ │ │ │
│ │ │款項云云,致陳定豊│ │ │ │ │ │ │
│ │ │、陳庭薇均陷於錯誤│ │ │ │ │ │ │
│ │ │,遂依指示匯款及跨│ │ │ │ │ │ │
│ │ │行存款至右列金融帳│ │ │ │ │ │ │
│ │ │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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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佳琦│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6 月│4,998 元│同上 │不詳 │提領3 千│報酬140元 │
│ │ │年6 月8 日17時4分 │8 日17時20│、1,234 │ │ │元、4 千│ │
│ │ │許,佯稱係JOYCESHO│分、25分許│元(共計│ │ │元(共計│ │
│ │ │P 人員,撥打電話向│(起訴書誤│6,232 元│ │ │7千元) │ │
│ │ │林佳琦謊稱先前交易│載為同日下│) │ │ │ │ │
│ │ │遭誤植為團購方式,│午17時41分├────┤ │ │ │ │
│ │ │復佯稱係郵局客服人│、44分) │同上 │ │ │ │ │
│ │ │員撥打電話予林佳琦│ │ │ │ │ │ │
│ │ │,要求其需依指示操│ │ │ │ │ │ │
│ │ │作提款機始能取消交│ │ │ │ │ │ │
│ │ │易云云,致林佳琦陷│ │ │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 │ │ │ │ │
│ │ │作提款機匯款至右列│ │ │ │ │ │ │
│ │ │金融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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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趙麗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6 月│19,985元│同上 │不詳 │領取1 萬│報酬1千元 │
│ │ │年6 月8 日16時57分│8 日17時56│、29,989│ │ │元、2 萬│ │
│ │ │許,佯稱係代購公司│分(起訴書│元(共計│ │ │元、3 千│ │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誤載為36分│49,974元│ │ │元、1 萬│ │
│ │ │向趙麗珈謊稱因操作│)、57分許│) │ │ │7 千元(│ │
│ │ │錯誤致先前交易訂單│ ├────┤ │ │共計5 萬│ │
│ │ │有誤,復佯稱係花旗│ │同上 │ │ │元 │ │
│ │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 │ │話予趙麗珈,要求其│106 年6 月│29,985元│106 年6 │不詳 │提領2 萬│報酬980 元 │
│ │ │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8 日18時2 │、19,985│月8 日18│ │元、2 萬│ │
│ │ │始能解除設定云云,│分、8 分許│元(共計│時7 至9 │ │元、9 千│ │
│ │ │致趙麗珈陷於錯誤,│(起訴書載│49,970元│分許 │ │元(共計│ │
│ │ │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為同日18時│) │ │ │4 萬9 千│ │
│ │ │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3 分、7 分├────┤ │ │元) │ │
│ │ │。 │許) │玉山銀行│ │ │ │ │
│ │ │ │ │帳號808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1069號盧│ │ │ │ │
│ │ │ │ │怡靜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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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威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6 月│24,912元│106 年6 │新北市鶯│提領2 萬│報酬1600元 │
│ │ │年6 月8 日17時10分│8 日18時33├────┤月8 日18│歌區大湖│元(共4 │ │
│ │ │許,佯稱係購物網站│分許 │同上 │時34分至│路532 號│筆,共計│ │
│ │ │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威│ │ │36分 │萊爾富超│8萬元 )│ │
│ │ │呈謊稱因操作錯誤至│ │ │ │商北縣鶯│ │ │
│ │ │先前訂單有誤,復佯│ │ │ │歌店 │ │ │
│ │ │稱係郵局客服人員撥│ │ │ │ │ │ │
│ │ │打電話予陳威呈,要│ │ │ │ │ │ │
│ │ │求其需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 │ │款機始能取消付款云│ │ │ │ │ │ │
│ │ │云,致陳威呈陷於錯│ │ │ │ │ │ │
│ │ │誤,而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 │ │款機匯款至右列金融│ │ │ │ │ │ │
│ │ │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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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世修│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6 月│10,015元│106 年6 │不詳 │1萬元 │報酬200元 │
│ │ │年6 月7 日20時許,│8 日(起訴├────┤月8 日19│ │ │ │
│ │ │佯稱係網路賣家撥打│書誤載為 │同上 │時38分許│ │ │ │
│ │ │電話向張世修謊稱付│6 月7 日)│ │ │ │ │ │
│ │ │款設定錯誤,要求其│19時36分許│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 │ │始能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 │ │致張世修陷於錯誤,│ │ │ │ │ │ │
│ │ │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 │ │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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