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奇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21時,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 ○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 22日18時5 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內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 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 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 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 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另案被訴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捲入香菸燃燒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2)日1 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 品杓管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3.66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67公克),復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 9 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019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1 月8 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於108 年3 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 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
㈡綜觀前案與本案之起訴內容,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時間、地點與方式均相同,佐以被告係在107 年9 月22日 3 時許、同日18時許分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 埔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為員警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有臺北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而上開2 次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被告於前案所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均高於本案檢出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亦有卷附該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可證,顯見被告亦無在二次驗尿期間 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與前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是同次犯行,本案應屬重複起訴等語,要非無稽,堪認本 案與前案確係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無訛。
㈢基上,本案及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 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 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