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12號
PCDM,108,審訴,212,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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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皇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20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及「欄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枚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日,自某友人處取得不知情「 丙○○」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106 年1 月17日,下稱 本案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94年10月7 日, 下稱本案駕照)正本各1 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5 月26日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 00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土 城中央二直營門市,向該門市承辦人員偽稱為丙○○本人, 致該門市承辦人員因而受理其申請,乙○○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及欄位處,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署名,並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完成之私文書交付該門 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向台哥大公司申請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門號甲)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 乙)SIM 卡,並提出本案身份證及駕照供查驗,致該門市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申請門號甲、乙,而由 該門市承辦人員黏貼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申請書上,並將 門號甲、乙之SIM 卡各1 枚交付予乙○○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丙○○及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及帳務管理 之正確性。




㈡於106 年5 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檳榔攤內,於 附表編號3 至18所示文件及欄位處,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 至18所示之署名或指印後,將如附表編號3 至18所示偽造完 成之私文書、本案身分證及駕照交予不知情之劉忠益,由劉 忠益持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之「亞紜 通訊行」向不知情之張育瑋行使,用以向台哥大公司申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丙)及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 丁)SIM 卡,及辦理將門號乙移轉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致張育瑋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承辦 人員均陷於錯誤,並提出本案身分證及駕照供查驗,致張育 瑋誤認係丙○○本人欲辦理上開事項,而黏貼在附表編號5 、10、14所示之申請書上,再由張育瑋持如附表編號3 至13 所示文件,向台哥大公司申請取得門號丙、丁之SIM 卡各1 枚,及持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文件,向遠傳公司申請取得 移轉至遠傳公司之門號乙SIM 卡1 枚,乙○○以此方式詐得 門號乙、丙、丁之SIM 卡各1 枚後,並使用門號丙、丁之電 信服務合計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9,096 元之電信費用,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人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6 年5 月29日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之又盛通訊行,向該門市承辦人員陳怡安偽稱為丙○○本 人,致陳怡安因而受理其申請,乙○○遂在如附表編號19至 25所示文件及欄位處,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印 文及署名,將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偽造完成之私文書交付陳 怡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欲向台哥大公司申請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門號戊)SIM 卡,及向遠傳公司申請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己)SIM 卡,並提出本案身 份證及駕照供查驗,致陳怡安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 欲申請門號戊、己,而附於附表編號19、21所示申請書後, 向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申請取得門號戊、己之SIM 卡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對於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人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惟陳怡安取得門號戊 、己之SIM 卡後,因察覺乙○○提供之本案身分證與駕照照 片與其外表有差異,未將所申辦之SIM 卡交付乙○○,乙○ ○詐欺取財部分因而未遂。嗣丙○○接獲遠傳公司寄送門號 己之電信帳單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陳怡安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杜○軒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詐欺 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指印或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將所偽造之私文書及本案身分證及駕照交付不 知情之劉忠益,利用劉忠益行使之,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係 於密接時、地,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編號3 至18及 編號19至25所示文書,復同時持以行使,且目的均係用以申 辦各該門號,侵害法益同一,顯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 之,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皆為想像競合, 俱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 罪, 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亦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造成告訴 人及電信公司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行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及電信 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人、與同居人及同居人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沒收:
如附表所示各文件「欄位」欄偽造告訴人之署名、指印及印



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而附表所示之文書既已行使交付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留 存,自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詐得之門 號甲、乙、丙、丁之SIM 卡各1 枚,以及使用門號丙、丁所 產生之電信費用合計2 萬9,096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電信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文 件 名 稱│偽造之署│欄 位│證 據 出 處 │
│ │ │押及數量│ │(106 偵字第│
│號│ │ │ │26315 號卷)│
├─┴─────────────┴────┴────┴──────┤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
│1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丙○○署│申請人簽│第17頁 │
│ │號甲) │名1 枚 │章欄 │ │
├─┼─────────────┼────┼────┼──────┤
│2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丙○○署│申請人簽│第18頁 │
│ │號乙) │名1 枚 │章欄 │ │
├─┴─────────────┴────┴────┴──────┤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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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丙○○署│立委託書│第203 頁 │
│ │書〈自然人專用〉 │名及指印│人欄、立│ │
│ │ │各2 枚 │委託書人│ │
│ │ │ │簽章欄 │ │
├─┼─────────────┼────┼────┼──────┤
│4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丙○○署│本人/ 公│第205 頁 │
│ │ │名及指印│司欄、立│ │
│ │ │各2 枚 │書人姓名│ │
│ │ │ │及簽章欄│ │
├─┼─────────────┼────┼────┼──────┤
│5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丙○○署│申請人姓│第54頁 │
│ │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名2枚 │名/ 公司│ │
│ │書(門號丙) │ │名稱欄、│ │
│ │ │ │申請人簽│ │
│ │ │ │章欄 │ │
├─┼─────────────┼────┼────┼──────┤
│6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 新申裝│丙○○署│本人簽章│第55至58頁 │
│ │同意書【手機專案】(門號丙│名6 枚 │欄、立同│ │
│ │) │ │意書人簽│ │
│ │ │ │章欄 │ │




├─┼─────────────┼────┼────┼──────┤
│7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丙○○署│本人欄、│第61頁 │
│ │書(門號丙) │名2 枚 │申請人簽│ │
│ │ │ │章欄 │ │
├─┼─────────────┼────┼────┼──────┤
│8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丙○○署│立委託書│第62頁 │
│ │書〈自然人專用〉(門號丙)│名2 枚 │人欄 │ │
├─┼─────────────┼────┼────┼──────┤
│9 │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丙○○署│用戶簽章│第63頁 │
│ │門號丙) │名1 枚 │欄 │ │
├─┼─────────────┼────┼────┼──────┤
│1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丙○○署│申請人姓│第65頁 │
│ │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名2 枚 │名/ 公司│ │
│ │書(門號丁) │ │名稱欄、│ │
│ │ │ │申請人簽│ │
│ │ │ │章欄 │ │
├─┼─────────────┼────┼────┼──────┤
│11│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 新申裝│丙○○署│本人簽章│第66至68頁 │
│ │同意書【手機專案】(門號丁│名6 枚 │欄、立同│ │
│ │) │ │意書人簽│ │
│ │ │ │章欄 │ │
├─┼─────────────┼────┼────┼──────┤
│12│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丙○○署│本人欄、│第71頁 │
│ │書(門號丁) │名2 枚 │申請人簽│ │
│ │ │ │章欄 │ │
├─┼─────────────┼────┼────┼──────┤
│13│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丙○○署│立委託書│第72頁 │
│ │書〈自然人專用〉(門號丁)│名3 枚(│人欄 │ │
│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4 枚│ │ │
│ │ │) │ │ │
├─┼─────────────┼────┼────┼──────┤
│14│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丙○○署│姓名/ 公│第103 頁 │
│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門號乙│名2 枚 │司名欄、│ │
│ │) │ │申請人簽│ │
│ │ │ │章欄 │ │
├─┼─────────────┼────┼────┼──────┤
│15│遠傳限制型卡友_ 上網吃到飽│丙○○署│申請者簽│第104 頁 │
│ │_限NP 新絕配999 限30手機案│名1 枚 │名欄 │ │
│ │_預 繳8000書面(門號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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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遠傳行動電話號碼/ 代表號服│丙○○署│委託人欄│第107 頁 │
│ │務代辦委託書(門號乙) │名2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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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丙○○署│客戶姓名│第108 頁 │
│ │請書(門號乙) │名2 枚 │/ 公司名│ │
│ │ │ │稱欄、申│ │
│ │ │ │請人簽章│ │
│ │ │ │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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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門號乙│丙○○署│申請人簽│第109 頁 │
│ │) │名1 枚 │名欄 │ │
├─┴─────────────┴────┴────┴──────┤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
│19│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丙○○印│原租用戶│第74頁 │
│ │號戊) │文1 枚 │簽章欄 │ │
├─┼─────────────┼────┼────┼──────┤
│20│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丙○○印│立委託書│第76頁 │
│ │書(自然人專用)(門號戊)│文2 枚 │人欄 │ │
├─┼─────────────┼────┼────┼──────┤
│21│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丙○○署│姓名/ 公│第110 頁 │
│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己)│名2 枚(│司名欄、│ │
│ │ │起訴書誤│申請人簽│ │
│ │ │載為1 枚│章欄 │ │
│ │ │) │ │ │
├─┼─────────────┼────┼────┼──────┤
│22│遠傳限制型卡友- 限NP4G新絕│丙○○署│申請者簽│第111 頁 │
│ │配1399限30手機案書面(門號│名1 枚 │名欄 │ │
│ │己) │ │ │ │
├─┼─────────────┼────┼────┼──────┤
│23│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丙○○署│客戶姓名│第114 頁 │
│ │請書(門號己) │名2 枚 │/ 公司名│ │
│ │ │ │稱欄、申│ │
│ │ │ │請人簽章│ │
│ │ │ │欄 │ │
├─┼─────────────┼────┼────┼──────┤
│24│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丙○○署│委託人欄│第115 頁 │
│ │務代辦委託書(門號己) │名2 枚 │、立委託│ │
│ │ │ │書人親簽│ │




│ │ │ │欄 │ │
├─┼─────────────┼────┼────┼──────┤
│25│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門號己│丙○○署│申請人簽│第117 頁 │
│ │) │名1 枚 │名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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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