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襄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04
0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襄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徐襄瑾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起,透過聯合報所刊登之廣告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介紹 ,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後,並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聯繫徐襄 瑾從事持金融帳戶提款卡(下稱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之工作,復由車手頭自稱「陳志遠」(譯音)之成年男子向 徐襄瑾告知即為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以提款金額1.25%為 報酬,指示徐襄瑾提款,後由蕭易庭(由警另案偵辦中)交 付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予徐襄瑾,並依「陳志遠」指示前往自 動櫃員機設置處所提領款項,再依「陳志遠」指示,至指定 地點交付詐得款項。
二、徐襄瑾與「阿川」、「陳志遠」及蕭易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 員,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9 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丁陽華 ,假冒為丁陽華之外甥,佯以購買法拍屋需要資金為由,向 丁陽華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使丁陽華陷於錯誤,指 示員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臨櫃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再由徐襄瑾依「陳志遠」之指 示,持蕭易庭所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 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丁陽華匯入附表二所 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徐襄瑾得手後扣除報酬,將其餘款項放 置在指定之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嗣因 丁陽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附表二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於107 年10月12日14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徐襄瑾,並扣得ASUS廠牌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 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內含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陽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襄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丁陽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 話1支(內含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 SIM卡1張)可資佐證,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跨行匯款申請書、提領清單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 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 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 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 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 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 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 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 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 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 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所屬詐騙集
團向告訴人詐財牟利,竟仍負責持提款卡提款,並依指示 參與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中,另有負責以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阿川」 、「陳志遠」及蕭易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係擔任「 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 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憑,犯罪後態度良好,如逕行科 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犯罪情節 ,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就此犯罪情狀, 如對被告科以最輕本刑,實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 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 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惡性非輕,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自身罹患 躁鬱症、且有年邁失明之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 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及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 較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 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每次可分別獲得其金額百 分之1.25之酬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被告於附表二提領金額合計15 萬元,則被告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875 元(計算式: 15 萬 1.25﹪=1,875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 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 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 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
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至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SA 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聯絡提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號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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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陽華│107 年10│雲林縣麥寮│18萬元 │斗六西平路郵局帳│
│ │月1 日10│鄉光復路24│ │號:0000000-0000│
│ │時19分 │號麥寮郵局│ │948(下稱郵局帳 │
│ │ │ │ │戶)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提款金額(新│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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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0月│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2│郵局帳戶│2萬元 │
│ │1 日10時35│5 巷1 號「全家便利 │ │ │
│ │分許 │商店- 新立店」 │ │ │
├──┼─────┼──────────┼────┼──────┤
│ 2. │107 年10月│同上 │同上 │2萬元 │
│ │1 日10時36│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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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10月│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 │同上 │2萬元 │
│ │1 日10時43│252 號「臺灣新光銀行│ │ │
│ │分 │新莊分行」 │ │ │
├──┼─────┼──────────┼────┼──────┤
│ 4. │107 年10月│同上 │同上 │2萬元 │
│ │1 日10時43│ │ │ │
│ │分 │ │ │ │
├──┼─────┼──────────┼────┼──────┤
│ 5. │107 年10月│同上 │同上 │2萬元 │
│ │1 日10時44│ │ │ │
│ │分 │ │ │ │
├──┼─────┼──────────┼────┼──────┤
│ 6. │107 年10月│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 │同上 │2萬元 │
│ │1 日10時45│227 號「台北富邦銀行│ │ │
│ │分 │新莊分行」 │ │ │
├──┼─────┼──────────┼────┼──────┤
│ 7. │107 年10月│同上 │同上 │2萬元 │
│ │1 日10時46│ │ │ │
│ │分 │ │ │ │
├──┼─────┼──────────┼────┼──────┤
│ 8. │107 年10月│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 │同上 │1萬元 │
│ │1 日11時5 │267 號「統一超商新泰│ │ │
│ │分 │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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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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