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8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以下有關前科之記載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末4 行「攔查」文字記載之後,有關查獲經過 更正為「陳恩得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 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38公克)及玻璃球1 個供警扣案, 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幀、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 年12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4號 卷)」。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 國107 年9 月30日3 時10分許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查獲時,其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38公克)及玻璃球1 個供警查扣 ,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8 頁 至第9 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 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 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438公克),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 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 ,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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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192號
被 告 陳恩得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同)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 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9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罪刑均已執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均未執畢)。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0)日3 時10分許 ,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98之2 號前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9公克)、玻璃 球1 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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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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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恩得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
│ │ │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送驗結│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107 年11月2 日│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Q0000000│ │
│ │號)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級毒│
│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0.69公克)之事實。 │
│ │表、查獲涉嫌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
│ │鑑驗報告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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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 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