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63號
PCDM,108,審簡,263,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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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163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37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盛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永盛於本院訊問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林永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 並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於104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因友人翁銓毅於107 年2 月7 日17時40分 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滿同 向前方由梁柏源所駕駛並搭載助手鍾永通,且為成易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先行禮讓 對向車輛通行,遂以電話通知林永盛到場助陣。林永盛即基 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逕行打開前開大貨車車 門,徒手強行將梁柏源拉下車,以使梁柏源行此無義務之事 (林永盛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永盛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㈡同案被告翁銓毅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即證人梁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㈣證人鍾永通於偵查中之證詞。
㈤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但 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 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 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 宜。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處理,因幫友人助陣而為本件犯行 ,所為有所不當,但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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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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