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54號
PCDM,108,審簡,254,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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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吉飛(原名蘇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5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吉飛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3 部分補充「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另補充證據「被告 蘇吉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所持未扣案之 螺絲起子、鐵槌等物,質硬形尖,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 ,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準此,核被告蘇吉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 犯罪類型均屬不同、所侵害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被告雖已著手實 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 結果,是其犯罪自屬未遂,宜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 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以上開螺絲起子、鐵槌著手行竊, 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危害 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諒解



,又於甫著手行竊之際,即因遭車窗割傷而未遂犯行,兼衡 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暨其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鐵槌各 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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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