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52號
PCDM,108,審簡,252,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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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狄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707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狄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狄偉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興南路2 段34巷口時,見游崇家所有停放上址之普通重型 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有鑰匙包1 個(含4 支鑰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鑰匙包1 個, 並隨即步行離去。
二、本案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崇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鑰匙包照片共5 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 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狀況,所竊鑰匙包業已歸還告訴人, 暨被告患有第一類輕度精神障礙,有卷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鑰匙包1 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一節 ,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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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