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44號
PCDM,108,審簡,244,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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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皓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4
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 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 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平鎮區,非屬本院 管轄,又其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地不詳,惟於檢察官偵訊 中陳報其居所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而本案係 於107 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未 遵期到庭,本院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嗣於108 年2 月14 日緝獲到案於本院訊問時雖稱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128 號2 樓沒有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惟於警詢時稱其通 緝期間均住在永和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徵 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前仍居於新北市永和區,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閻皓文何永德均為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之玩家 ,雙方約定何永德販售虛擬寶物之所得,先由買家匯入閻皓 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閻皓文將款項匯予何永德。詎閻皓 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6 年3 月間起至同年10 月31日止,收受何永德販售虛擬寶物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1 萬9,000 元後,竟未匯予何永德,而易持有為所有,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三、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承典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照片6 張、中華郵 政107 年5 月3 日儲字第1070090252號函及函附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1 萬9,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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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