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40號
PCDM,108,審簡,240,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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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展



      陳彥融


      蔡嘉豪



      金政霖




      侯明進




      許政庭



      張尚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07
5 、30076 、30142 、30669 、3526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
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義展教唆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融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嘉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政霖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明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政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尚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義展陳彥融2 人為朋友,徐義展因其親屬遭江秋蘭、王 文祿2 人毆傷而心生憤恨,2 人遂於民國107 年8 月初計畫 要給江秋蘭王文祿2 人教訓,其2 人基於教唆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由徐義展負責尋找駕駛,陳彥融則負責找人毆打 江秋蘭王文祿2 人。徐義展於107 年8 月中旬,先唆使原 無傷害犯意之蔡嘉豪擔任駕駛及備妥傷人工具;陳彥融則於 同年月31日19時許,唆使原無傷害犯意之金政霖侯明進許政庭等3 人出面毆打江秋蘭王文祿2 人,另唆使原無傷 害犯意之張尚謙(原名:張鎮麟)負責在現場監控江秋蘭王文祿之作息。金政霖侯明進許政庭應允後,即於同日 21時許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永翠路與板城路口 與蔡嘉豪會合,由蔡嘉豪先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卸後,搭載渠等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0 號「○○○飲料攤」依前揭計畫執行,經接 獲張尚謙通報江秋蘭王文祿已準備關門並將走出飲料店, 金政霖侯明進許政庭等3 人遂於同日21時59分許,共同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蔡嘉豪交付之白鐵棒(未扣 案)敲打江秋蘭王文祿2 人頭部及身體等多處,致江秋蘭 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3 ×5 公分、左上臂挫傷及擦傷2 公分、左肘挫傷及擦傷7 公分等傷害;王文祿則受有雙側膝 部、雙側性手部、左側肩膀、下背和骨盆、後胸壁挫傷及擦 傷、血尿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義展陳彥融蔡嘉豪侯明進、許 政庭、張尚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被告金政 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秋蘭王文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52張 、張尚謙陳彥融通話紀錄照片5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佐,暨MIUI-JHBMIBL行動電話、HTC 桃紅色行動電話 、ASUS黑色行動電話、APPLE 行動電話各1 支扣案可憑,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義展陳彥融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 、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其2 人以一行為教唆多人 共同犯傷害罪,仍論以一個教唆傷害罪。又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 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 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 定。是被告徐義展陳彥融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蔡嘉豪金政霖侯明進許政庭張尚謙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蔡嘉豪、金政 霖、侯明進許政庭張尚謙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嘉豪金政霖、侯明 進、許政庭張尚謙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對在場之告訴人2 人毆打,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 人2 人受傷,侵害不同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傷害罪。
㈢累犯:
⑴被告徐義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 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⑵被告蔡嘉豪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 出監;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被告金政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共3 罪)、4 月、7 月、 2 月、10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07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4 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
⑷被告侯明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3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2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 ⑸被告許政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於107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⑹以上均有彼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 酌渠等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 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渠等上開所犯 為教唆傷害罪與傷害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 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徐義展蔡嘉豪金政霖侯明進許政庭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被告徐義展僅因其 親屬遭告訴人傷害,竟未思理性解決,心生不滿,與被告陳 彥融教唆被告蔡嘉豪金政霖侯明進許政庭張尚謙, 共同毆打告訴人2 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等人於共犯結構中之分工角色與涉案 情節,被告等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 人2 人諒解、暨被告金政霖因本案遭告訴人親友糾眾毆打受 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金政霖侯明進許政庭等人持以遂行本件犯行之白 鐵棒,皆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 且因該等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9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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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