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浩睿
巫京拓
陳文銜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
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浩睿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京拓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參把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文銜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參把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浩睿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鐘浩睿前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1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某當舖前,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貸予鄭凱霖,嗣 因鄭凱霖遲未給付利息,雙方相約於107 年1 月7 日在新北 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4 號出口見面商談還款事宜。鐘浩睿 乃邀集巫京拓、陳文銜,由鐘浩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巫京拓則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前述汽車)搭載陳文銜一同前往南勢角捷運站,迨 同日21時48分許渠等會面後,鐘浩睿、巫京拓、陳文銜3 人 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鐘浩睿向鄭凱霖恫稱:如果 不上車,就要將伊押上車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鄭凱霖被
迫乘坐前述汽車而行無義務之事,隨同鐘浩睿騎乘之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0 號烘爐地平面停車 場。其後陳文銜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停車場持鐘浩睿 之安全帽毆打鄭凱霖頭部,致鄭凱霖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陳文銜並與巫京拓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巫京拓打開前述 汽車副駕駛座手套箱,展示放置其內之空氣槍,復由陳文銜 對鄭凱霖恫稱:「要腦袋清楚點,這邊有槍、毒品,你身上 那件外套很厚看起來像防彈衣,要不要開幾槍來看看」等語 ,使鄭凱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鐘浩睿復聯繫友人 蘇學楷、林智文、洪瑞喆、姚博賢(蘇學楷等4 人涉犯妨害 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後到場。嗣鄭凱霖利用 撥打電話籌措款項之機會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1 月8 日 0 時許抵達上址停車場,分別在前述汽車內扣得空氣槍3 把 ,在上開鐘浩睿騎乘之機車內起出鄭凱霖之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各1 張,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鐘浩睿、巫京拓、陳文銜3 人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7 年1 月19日新北鑑字第1070147936號鑑驗書各1 份 在卷可稽,及空氣槍3 把扣案為佐。是以被告3 人前揭不利 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鐘浩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 告巫京拓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文銜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鐘浩睿、巫京拓、陳文銜3 人間就強制 犯行;被告巫京拓、陳文銜2 人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巫京拓 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間、被告陳文銜所犯強制、 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 人僅因被告鐘浩睿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各該犯行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等 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行為時均僅19歲,且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巫 京拓、陳文銜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槍3 把,係共犯巫京拓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危害 安全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巫京拓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巫京拓、陳文 銜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文銜持以毆打告 訴人之安全帽,係被告鐘浩睿所有,為被告陳文銜隨手取用 ,該物既非犯罪行為人陳文銜所有,又非被告鐘浩睿所提供 ;另扣案之毒品則屬被告巫京拓另案重要證物,爰均不併予 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均僅係告訴人向 被告鐘浩睿借款時交付之憑證;扣案之鄭凱霖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各1 張,卷內則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連,並已發還告訴人,亦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鐘浩睿被訴重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浩睿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犯意,乘告訴人鄭凱霖急迫之際,於106 年12月8 日17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當舖前,借款5 萬元予告訴人, 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須支付1 萬5 千元之利息,還款期 限為107 年1 月8 日,並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8 萬元之本票 1 紙(下稱本件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以此方 法取得月息60分之重利,因認被告鐘浩睿涉犯刑法第344 條 第1 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 。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 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 。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 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 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7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鐘浩睿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鐘浩 睿於警、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指訴;㈢ 扣案之鄭凱霖身分證影本、本件本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鐘浩睿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出借5 萬元予告訴人,並與 告訴人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須支付1 萬5 千元之利息, 並由告訴人簽立本件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為擔保等情,惟 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取得借款 後,並未償還本金,亦未支付任何利息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固指證:因家中急需用 錢,於106 年12月8 日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當舖前向被 告鐘浩睿借款5 萬元,並以本件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 品,約定每15日之利息為1 萬5 千元等情明確(見107 年度 偵字第296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57頁、第291 頁、 第292 頁)。然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與被告鐘浩睿本 約定還款期限為107 年1 月8 日,但後來伊手機遭人侵占, 致伊無法與被告鐘浩睿聯繫,嗣鐘浩睿透過友人才找到伊, 並相約於107 年1 月7 日在南勢角捷運站見面,後來伊被押 上車,在車上時被告巫京拓、陳文銜有問伊為何沒有還錢等 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92 頁、第293 頁)。另被告鐘浩睿 於偵訊時亦供稱:告訴人於106 年12月8 日向伊借款5 萬元 ,講好一個月後含本金要還8 萬元;之後伊一直無法聯繫上 告訴人,透過朋友傳話,告訴人始於107 年1 月7 日與伊聯 絡,雙方約當天到南勢角捷運站見面,就是要談還錢的事; 「我借錢給鄭凱霖5 萬元並無預扣利息,後面利息一期都沒 收到」等語無誤(見偵查卷一第18頁、第19頁、第217 頁、
第293 頁至第296 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偵查卷第13 頁)。綜其2 人所述借款情形、利息計算方式與尚未返還本 金及利息各節,皆互核一致,足徵被告所辯:告訴人向被告 實際借得5 萬元後,告訴人始終未繳付利息或返還本金等情 ,洵屬有據。
㈡此外,觀諸卷附本件本票之記載,除受款人欄記載為「鄭凱 霖」(即告訴人)、金額欄記載為「80000 」、「捌萬」、 到期日欄僅記載「12月8 日」(未記載年)外,其餘各欄位 均未填載(見偵查卷一第89頁)。其中本票應記載事項之「 發票人」欄,亦付之闕如,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 當屬無效之票據,況受款人又載明為告訴人本人,被告鐘浩 睿自無從執此無效本票,對告訴人主張任何票據權利,更遑 論有何「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可言。 ㈢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鐘浩睿已收得任何利息,自難 僅以被告鐘浩睿與告訴人以口頭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 即以重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鐘浩睿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鐘浩睿有重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 鐘浩睿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