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453號
PCDM,108,審易,453,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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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盟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05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盟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盟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14時20分許,前往陳建吏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3 樓住處,徒手破壞裝設於該屋陽台逃生窗之大 鎖後,踰越逃生窗而侵入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及中華民國護照3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由大 門離去。嗣經陳建吏報警處理,由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 查獲。
二、案經陳建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吏、證人廖明宗廖振興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係以 以破壞告訴人住處陽台逃生窗之大鎖後攀爬踰越逃生窗之方 式侵入住宅行竊,上址逃生窗,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 要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以侵入住宅竊取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並嚴重影響居住安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中華民國護照3 本、台新銀 行信用卡1 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 護照遺失後得申報遺失後補辦,信用卡乃持卡人本人信用簽 帳憑證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竊得之物品│數量 │
├──┼──────┼───────┤
│一 │平板電腦 │3 台 │
├──┼──────┼───────┤
│二 │金飾手鍊 │1 條 │
├──┼──────┼───────┤
│三 │神明金牌 │1 個 │
├──┼──────┼───────┤
│四 │存錢筒 │2 個(內有零錢│
│ │ │約新臺幣〈下同│
│ │ │〉1,000 多元)│
├──┼──────┼───────┤
│五 │手尾錢 │1,000元 │
├──┼──────┼───────┤
│六 │檳榔袋 │1 只 │
├──┼──────┼───────┤
│七 │紅包袋 │1 只(內裝有16│
│ │ │8 元) │
├──┼──────┼───────┤
│八 │佐馬龍香水 │2 瓶 │
├──┼──────┼───────┤
│九 │歐舒丹香水 │1 瓶 │
├──┼──────┼───────┤
│十 │寶格麗香水 │2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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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