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0062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郭正宏(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4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緝字第901 、9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 年8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7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三)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3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9 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 日(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 段000 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之吸管1 支(驗餘淨重0.1955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正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 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 憑。復有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之吸管1 支(驗餘淨重0.1955 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29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與 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 予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 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易科罰金刑方式執行完畢後,未滿 5 年即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有年逾80歲之 母親需其照顧、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3 頁、107 年度偵字第30062 號卷第11頁),暨其犯 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 支(驗餘淨重0.1955公克 ),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與無法完 全析離毒品成分之吸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