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75
2 號、第35912 號、第3624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
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建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1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威良公司前,見張華榮停放在上址前之自用小貨車 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張華榮所有之IP HONE 6S PLUS玫瑰金手機、OPPO R9 白色手機各1 支及澳盛 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上 開竊得之手機2 支變賣。
㈡於107 年8 月11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及新 豐街交岔路口,見陳文華停放在上址前之自用小貨車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陳文華所有之三星S6EDGE、 三星A8手機各1 支及黑色腰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保卡1 張、中國信託 、華南銀行、日盛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提款卡1 張、華南銀行存摺1 本、駕駛執照1 張、機車行照1 張), 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手機變賣及現 金花用殆盡。
㈢於107 年8 月15日10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見王品壬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ASE-7817號自用小貨車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王品壬所有之IPHONE 7 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前述手機變賣 。
㈣於107 年8 月2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見張家聖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RBD-7995號自用小 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張家聖所有之 IPHONE 7手機1 支及現金3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 開現場,並將竊得之手機變賣及現金花用殆盡。二、案經張華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品壬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文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及張家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均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建彬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榮華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華、王品壬、張家聖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107 年7 月4 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 圖、107 年8 月1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 年9 月7 日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18 日鑑驗書、107 年8 月20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 徒刑11月、10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再執行拘役, 於104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 迥異,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上開竊盜犯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實屬不該;兼衡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榮華、 陳文華於108 年4 月11日達成調解(見本院108 年4 月11日 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工作 受傷而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弟弟、妹妹同住、未婚、無子 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 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 告訴人。其中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告 已與告訴人張榮華、陳文華以前述條件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上開2 位告訴人而言 ,亦相對排擠其得依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尚未達 成調解之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
│號│ │ │ │
├─┼─────┼────────┼─────────────┤
│一│事實欄一㈠│IPHONE 6S PLUS玫│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瑰金手機、OPPO R│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9 白色手機各壹支│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澳盛銀行信用卡│ │
│ │ │壹張 │ │
├─┼─────┼────────┼─────────────┤
│二│事實欄一㈡│三星S6EDGE手機壹│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支、三星A8手機壹│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支、黑色腰包壹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現金壹仟元、國│ │
│ │ │民身分證、全民健│ │
│ │ │保卡、中國信託、│ │
│ │ │華南銀行、日盛銀│ │
│ │ │行及富邦銀行信用│ │
│ │ │卡、提款卡、駕駛│ │
│ │ │執照、機車行照各│ │
│ │ │壹張、華南銀行存│ │
│ │ │摺壹本 │ │
├─┼─────┼────────┼─────────────┤
│三│事實欄一㈢│IPHONE 7手機壹支│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事實欄一㈣│IPHONE 7手機壹支│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現金參佰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