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39號
PCDM,108,審易,339,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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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20時 至22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對面,攜帶其 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林顥翰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2 面(該車車主為文泰通信有 限公司,因逾檢註銷),得手後將前開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 自用小客車使用(該車原始車牌號碼為3T-7631 號,車主為 陳文賢之妻索月娥,因逾檢註銷)使用。嗣於107 年10月23 日15時30分許,陳文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 區中山路二段541 巷口為警查獲,起獲竊得之上開車牌2 面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顥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車



輛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竊盜所用 之扳手,既能用以扳開車牌,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 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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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