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09號
PCDM,108,審易,209,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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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倉
      黃健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10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健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世倉黃健三為鄰居,於民國107 年2 月16日9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其等因細故發生糾紛,竟 分別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陳世倉持木棍1 支(未據扣案) 、黃健三徒手,即接續相互拉扯、毆打,致黃健三因而受有 右側手部第4 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未明示側性大腿、左側手部挫傷、右側中指、食指、左 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手第五掌骨折等傷害;陳世倉則因此 受有臉部2 處瘀傷2X1 公分、鼻孔血塊、牙齦傷口1X1 公分 、牙齒1 顆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陳世倉黃健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世倉黃健三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各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倉黃健三2 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9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2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倉黃健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34102 號卷,下稱偵卷,第2 至3 頁、第4 至 7 頁、第29至30頁、第36至37頁),並有黃健三之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 紙、陳世倉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 診斷書1 紙、陳世倉所受傷勢照片2 張、黃健三所提出之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 第10-1頁、第13至14頁、第39頁、證物袋)。足認被告2 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陳世倉黃健三2 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 人之數次拉扯、毆打等傷害行為 ,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 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陳世倉黃健三2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間之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 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其等受有前揭之傷勢,被告2 人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參以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所受之傷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陳世倉持以遂行本件犯行之木 棍1 支,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 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世倉雖曾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102 年1 月29日確定,惟該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是該案有期徒 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又被告黃健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 份存卷可佐。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等犯 後均坦認犯行,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2 人 所犯上開之罪,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尚望被告2 人能僅記 本次事故之教訓,將來能理性相待,以維鄰居相處之和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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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