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35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2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晋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更正為「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晋福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42號卷第43頁)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竟疏未 注意,致告訴人羅美鳳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563號
被 告 張晋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晋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凌晨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往新北大道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貴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不慎自後 追撞適於同向車道前方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由羅美鳳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羅美鳳緊 急跳車,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美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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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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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晋福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上揭時、地,不慎追│
│ │ │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之│
│ │ │事實。 │
├──┼───────────┼──────────────┤
│2 │告訴人羅美鳳之警詢指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 │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停等區停等紅燈,遭被告駕車自│
│ │ │後追撞,先跳車後,機車才倒地│
│ │ │,當下覺得腰部不舒服,有上救│
│ │ │護車急診及照 X 光,第五關節 │
│ │ │不太對,有持續看醫生一陣子之│
│ │ │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 │
│ │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 │
│ │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 │ │
├──┼───────────┼──────────────┤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疼痛),│
│ │診斷證明書、 107 年 10│即造成腰椎脊椎滑脫、椎間隙處│
│ │月 1 日校附醫事字第 │變窄之事實。 │
│ │0000000000 號函附病歷 │ │
│ │資料 1 份及新北市政府 │ │
│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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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