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75號
PCDM,108,審交簡,75,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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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謀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0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7
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謀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謀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 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犯罪事實:
李謀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 元確定,嗣於106 年4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 不悔悟,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 年10月 11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某友人家中飲用紹興酒 3 杯、黃酒7 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2日)7 時許,騎乘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欲返回其新 莊區住處。嗣於同日7 時2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 ○○路○○○○○○○路0 段000 號前之際,同向前方適有 溫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右轉往上 址前之無名巷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受傷部分 業已和解,均未據告訴),李謀進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救治,並由該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內酒精濃 度為180.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毫克 ,因而查獲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謀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溫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檢驗檢驗結果1 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謀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參以被告前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 尚於106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竟再次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 ,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 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 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本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呼氣酒精 測定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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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