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72號
PCDM,108,審交簡,72,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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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41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33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景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景銘於警詢、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 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莊景銘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餐 廳內飲用酒類後,於同年月13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高架道路往 板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 時45分許,行經台64線高架橋東 向18公里處為黃駿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編 號100 號)自前方慢慢阻擋攔檢,詎莊景銘明知駕駛上開巡 邏車之警員黃駿璽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其主觀上可 預見在上開攔檢情形,如仍駕駛該車自上開巡邏車旁切出加 速駛離,極可能發生致警員身體受傷之結果,為遂其逃避受 檢之目的,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以擦撞警 員黃駿璽所駕駛之上開巡邏車為強暴之手段,以此方式妨害 黃駿璽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繼而往前加速逃逸躲避, 經員警鳴笛追捕後,復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 段與民 生路口,為警以擦撞方式予以攔停,致黃駿璽受有右眼眶擦 傷瘀青、眉心處有擦傷等傷害(經黃駿璽撤回告訴)。經警 予以逮捕後,於同日1 時52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駿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㈤職務報告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94 人勤務分配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4 張、車輛毀損照片7 張、錄影光碟(含密錄器、行車紀錄影像)共4 片。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依 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當有明確認識,詎其猶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再被告明知其酒後駕車已違反 法律規定,既遭員警攔檢盤查,其本應配合員警執行稽查程 序,竟以駕車衝撞之方式逃避查緝,使被害人即員警受有前 述傷害,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 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均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暨兼衡其 素行、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賠償警車之修 理費用,有峰龍汽車企業社收款證明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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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