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修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蔡佩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
0617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16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4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林家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 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 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 )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 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 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 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 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 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核被告林家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為其本人,承辦警員依路口監視器所攝疑似肇事車輛之車籍 資料詢問被告,在警員尚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肇事逃 逸罪嫌之確實依據前,被告向警員自承己為肇事者等情,此 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記載甚明,堪 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 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復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 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且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 務者,如依刑法第 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 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 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 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職此,被告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惟 案發現場係在市區交通繁忙之橋樑上,並非人車罕至之處, 被害人等人均得以即時獲取他人救援,且被害人斯時亦非屬 完全無自救力之人,可見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 屬輕微,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 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依法 遞減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本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 人等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年籍聯絡資料,旋 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
害人等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尚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 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 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 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等人受傷,猶兀自擅離 現場,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 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 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末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 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 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617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林家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修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臺北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謝忠彬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素英,同向行駛於林家修所 駕駛上開車輛之前方,林家修竟駕駛上開車輛貿然撞及謝忠 彬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謝忠彬、林素英均人車倒地,謝忠彬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背多處擦傷、雙膝擦傷、右側臉頰 撕裂傷3公分(經外院縫合)、前額撕裂傷3.5公分(經外院 縫合)、左眉上側撕裂傷1.5公分(經外院縫合)、左前額 撕裂傷1公分(經外院縫合)等傷害;林素英因而受有右側 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家修仍未注意車前狀況續往前駕駛,再撞及劉芳妤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芳妤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外傷、右腳擦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家修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未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自駛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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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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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家修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知悉其於臺北市中正區中│
│ │查中之供述 │正橋下橋處(臺北市中正區重│
│ │ │慶南路3段與廈門街114巷口)│
│ │ │被送至和平醫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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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謝忠彬於警詢時及偵│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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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林素英於警詢時及偵│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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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劉芳妤於警詢時及偵│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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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鄭家祐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
│ │查中之證述 │輛上中正橋後,撞及證人謝榮│
│ │ │彬騎乘之機車後有轉正行駛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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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周志祿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
│ │述 │輛於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下橋│
│ │ │處,撞及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 │ │,證人周志祿下車詢問被告,│
│ │ │被告對答正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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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警員陳文輝於偵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中正橋之│
│ │中之證述 │駕駛過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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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被告於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下│
│ │雙園分隊隊員王峻隆於偵│橋處受救護時,並未呈現昏迷│
│ │查中之證述 │狀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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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謝忠│
│ │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彬、林素英發生車禍之事實。│
│ │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 │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
│ │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 │
│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
│ │錄表暨現場照片26張、監│ │
│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 │
│ │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 │
│ │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
│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
│ │汽車駕駛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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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劉芳│
│ │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妤、周志祿發生車禍之事實。│
│ │圖2紙、交通分隊道路交 │ │
│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道路交通事│ │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0427車禍肇逃案件照片│ │
│ │即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
│ │錄表暨現場照片1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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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謝忠彬、林素英之國│證人謝忠彬、林素英、劉芳妤│
│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後│
│ │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紙、證人劉芳妤之臺北市│ │
│ │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 │
│ │診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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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被告林家修之臺北市立聯│被告於106年4月27日下午4時 │
│ │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25分許檢驗血清結果,酒精濃│
│ │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 │度為0毫克/100毫升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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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被告林家修與證人周志祿│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中│
│ │之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正橋下橋處撞及證人周志祿駕│
│ │會調解書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小貨車,造成上開自用小貨車│
│ │ │損壞,已調解成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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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被告林家修之臺北市立聯│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係意識清醒│
│ │合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之事實。 │
│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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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家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則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