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375號
PCDM,108,審交易,375,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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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更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更霖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12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 ○○路0段00巷左轉新北市○○區○○街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穿越,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行人 即告訴人吳綉蕊步行自該處,欲自該處違規穿越民享街 至對面水果行,被告亦疏未注意告訴人正步行穿越道路 而煞車不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 有右膝部擦傷及兩膝挫傷、左手中指挫傷、疑左膝韌帶 撕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本院原定108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 30及同日下午4 時05分在本院第2 調解室、第23法庭行調解 與準備程序部分即無進行之必要,上開庭期應予以取消,併 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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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