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4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進玉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 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橋機車道外側(右側)車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靠機車道 內側(左側)行駛,適有同向由賴霈勻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內側車 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在其左後方,適亦行經該處時,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賴霈勻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擦傷、 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 害(賴霈勻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陳進玉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霈勻告訴被告陳進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