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偉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偉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公 務用小貨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任志民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雖表達和解意願,惟告訴人尚無到庭調解 之意願,而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據告訴人事後表示,請依法處理、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 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日後開車更加謹慎小 心,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382號
被 告 連偉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偉哲為新北市永和區清潔隊隊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公務用小 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90巷口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同 日18時58分許行至文化路與文化路90巷交岔口前,欲右轉往 文化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任志民步行穿越文化路往信義 路方向行走,遂遭撞擊,因而受有手肘挫擦傷合併皮下瘀血 之傷害。
二、案經任志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連偉哲於警詢及│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
│ │偵查中之自白 │ 告訴人任志民發生車禍之事│
│ │ │ 實 │
│ │ │2.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任志民於警詢│證明於上開時、地穿越馬路,│
│ │及偵查中之指訴 │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發生車禍之事實 │
│ │報告表(一)(二)│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車禍現場照│ │
│ │片22張 │ │
├──┼─────────┼─────────────┤
│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 │診斷證明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