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42號
PCDM,108,審交易,142,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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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璋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9頁,惟該表將交通事故當事人2 人之姓名填載相 反,由內容可知應係顯然誤載,此亦有偵卷第41頁之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參),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凌晨在道路上行駛,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一時貪快 而超速行駛,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郭文宏因而死 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因與被害 人之弟弟郭文茂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調解並未成立,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於果菜公司上班,有3 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過失情節、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亦有違規闖紅燈通過行人穿 越道之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27540號
被 告 李明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璋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 段往民權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1 時36分許,行經縣民大道2 段與新北府口, 雖為綠燈,惟仍應注意該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以時速108 公里之速度高 速行駛,適有郭文宏騎乘腳踏車沿同市新府路往中山路方向 行經上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李明璋見狀煞避不及,高速撞 擊郭文宏,致郭文宏人車倒地,受有顱、胸鈍力傷,致創傷 性血氣胸合併氣顱,致中樞神經合併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 李明璋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郭文宏之弟郭文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明璋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茂於警│證明告訴人之兄即被害人郭│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文宏於案發時、地,與被告│
│ │ │發生車禍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場、車輛外觀等事實。 │
│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駕 │
│ │1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駛上開車輛之時速為108│
│ │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公里,逾越道路速限行 │
│ │共8 張、路口監視器、行│ 駛,顯有過失之事實。 │
│ │車紀錄器轉錄光碟與現場│ │
│ │照片光碟共2 片、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 │
│ │郭文宏車禍死亡案現場勘│ │
│ │驗報告 │ │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郭文宏係因本件│
│ │、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車禍而受有顱、胸鈍力傷,│
│ │相驗司屍體證明書及相驗│致創傷性血氣胸合併氣顱,│
│ │照片共90張 │致中樞神經合併低血容性休│
│ │ │克死亡之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證明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
│ │情形記錄表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 │ │事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 處理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 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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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