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Z○○
上訴人即右
被告之配偶 f○○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甲○○
甲戊○
g○○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八號、一二九七一號、一二九七八號、一四二七
一號、一六二八八號、一六七一○號、一七二七九號、一九四一一號、一六二三○號
,及同署併案審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三○一七號、四六五六號與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九、八九六六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Z○○、甲戊○、宙○○、甲○○及g○○等部分,均撤銷。Z○○、宙○○、甲○○共同常業竊盜,均累犯,Z○○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宙○○、甲○○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Z○○、宙○○及甲○○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五所示之工具均沒收。甲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五所示之工具均沒收。g○○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如附表五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事 實
一、Z○○曾犯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 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宙○○亦犯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七十九年八月 因竊盜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減為二年六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徒刑部分於七十九年一月卅一日羈押期滿折抵刑 期執行完畢,八十年十月九日又因竊盜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強 制工作部分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停止執行出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甲○○前犯 有毀損及竊盜等多次前科,其中最近一次係犯毀損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甲戊○曾犯有多次竊盜前科, 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其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執行 完畢,均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由Z○○ 一人,或與g○○、趙秀第、謝平順、楊志誠等人,以二至五人不等為一組之組
合,單獨或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以供作兇 器使用之大型鐵撬、大型起子等為工具,進入犯罪地點以破壞保險櫃及抽屜之方 式竊取財物,其中Z○○、宙○○、甲○○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經警 循線查獲後,並扣得Z○○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五之工具。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偵辦及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Z○○上訴意旨略以:①伊僅犯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八號判 決表示一所示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②上開判決附 表一編號23與附表二編號37係同一案件。③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8係以警訊 共同被告甲○○之供詞為惟一證據。④上開判決附表編號4、7係以共同被告甲 ○○之供證為主要證據,但4之行為時,林治國係在泰源技能所執行中,如何知 悉。⑤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1、12犯罪時間相同,地點卻分別在台北縣新莊市 及彰化縣員林鎮事理上根本不可能。⑥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41與附表二編號7 5係同一事實,卻出現一有罪、一無罪之結果等語。 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①伊僅犯有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所示之犯 行。編號23與附表二編號37係同一案件。②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20之事實 ,僅以共同被告宙○○之供述為惟一證據,且依宙○○之供述犯罪時間與原審認 定不一致,且Z○○所指之共犯為「趙秀第」非甲○○。③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 52、53甲○○與共同被告宙○○之供述有行竊人數不符、日期不符、失竊財 物不符、行竊地點不符,顯有瑕疵等語。
被告宙○○上訴意旨略以:①伊僅有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所 示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3與附表二編號37係同一案件。②上開判決附表一編 號43尚未達於竊盜著手之程度。③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52、53甲○○與共 同被告宙○○之供述有多處不符,無法做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等語。 被告甲戊○上訴意旨略以:①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26、58、59及附表三編 號31係刑求取供,附表一部分三件未憑證據認定事實。②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 47、50、51係以共犯Z○○係舊識,即以其自白認定犯罪,且Z○○於一 審及原審多次供稱共犯者為「甲丁○」,共同被告宙○○、甲○○、g○○於警 訊時,亦供稱係甲丁○。③被告未參與附表一編號51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楊 志誠於另案台中地院八十五年訴緝一一一四號陳明在卷。④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 23與附表二編號37係同一案件等語。
被告g○○上訴意旨略以:①上開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41由其一人所犯未憑證 據。②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41與附表二編號75係同一事實等語。 被告五人均辯稱:渠等所以會在警訊中供承附表其餘所示犯行,係因遭警方刑求 所致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Z○○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前審訊
問時供稱:伊有為附表一編號1、2、3、5、6、8、9、、、、、 、、、、、、、所示犯行。被告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 日原審審理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伊有為附表一編號、 、、、、、、、、所示犯行。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 十一日原審審理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伊有為附表一編號 、、、、、、、、、、所示犯行。被告g○○於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如附表一 編號、所示犯行 (均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七頁以下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二九三一號第一百二十五頁以下)。被告均辯稱:渠等所以會在警訊中供承附 表其餘所示犯行,係遭警方刑求所致。
㈡如附表一編號3、5、6、8、9、、、、、、、、、、 、、、、、、、、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Z○○於警訊時自白、 編號2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一日原審供承、編號4、7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不否認 (本院前審卷第一四○頁背面)。另編號、、、、、部分,亦經被 告甲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或警訊或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承(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 六三號卷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本院前 審更三卷第一百四十一頁正背面),核與被害人寅○○、黃雅玲、Q○○、t○ ○、張吉祥、P○○、張世典、壬○○珍、墜旺全、S○○、v○○、蕭百成、 周祖強、黃偉綸、黃秋龍、張慶安、張堂金、郭清山、h○○、趙子明、江美珍 、c○○、林頂泉、陳瀅如、林清村及辰○○等人指訴情節相符。 ㈢被告等所陳渠等於羈押期間警方借提外出查案訊問時,曾遭警員刑求乙情,查被 告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借訊後還押臺灣台中看守所(以下簡稱為台中 看守所)時,固有額頭裂傷約四公分,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再次借訊還押時, 亦有左手肘腫痛情形,而被告g○○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下午借訊還所時,亦有背 部及雙臂瘀傷多處,有台中看守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中所榮戒字第四三八 五號函所檢具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記錄影本在卷可證,而被告甲戊○於八十三 年一月十七日入所亦因他故有左胸痛感,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入所因他故有前胸 腹及背部刮傷,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借提解還入所因他故而有前胸、腹及背部擦 傷,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入所因他故有腹部多道刮傷,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因 借提還押時,有右後大腿瘀血及紅腫,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入所因他故有右大 腿瘀傷,亦經台中看守所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所榮戒字第四五○四號 函所檢具之借提還所後製作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在卷可證,而被告Z○○於八十三 年八月一日借提還所因他故雙腋下、雙膝蓋後方及雙手腕處有傷痕,八十三年八 月十日借提還所亦因他故有前胸多處紅腫瘀血,並經還所後由所方作成談話筆錄 ,經被告Z○○表示借提時遭刑求,有台中看守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中所榮 戒字第四六一五號函檢具之內外傷記錄及談話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 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借提入所亦因他故受有前胸及後背多處瘀傷,八十三 年八月五日入所時亦因他故有右下巴腫、胸前腹部瘀傷,有台中看守所八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中所榮戒字第四六一六號函檢具之內外傷記錄表影本在卷可憑。惟 查附表一編號、、、、、、、、、、、、、、
、、、、、、、、等部分所示之犯行,非惟據各該被告於警訊 坦承不諱,並據各該被告及共犯全部或部分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再次自白確認無 訛,有各該訊問筆錄可按,而被告甲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警訊及八十四年 一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有前開犯行,經核與被害人巳○○、甲庚○○、 墜旺全、陳淑惠、E○○、己○○、甲癸○、乙○○、X○○、甲壬○、劉新發 、陳金雲、林慶堂、a○○、q○○○、陳法科、蔡佩琦、B○○、陳忠卿、m ○○、T○○、謝文雄、張永富、林瑞土等人所指訴被害之情節亦相符合。其餘 如附表一編號、、、、等部分所示之犯行,亦據各該被告及共犯於警 訊時坦白承認,嗣警員借提訊問完畢還押看守所前經檢察官訊問時,渠等均表示 該次借提未曾遭警員刑求,有各該訊問筆錄足憑;而其中附表一編號、、 部分所示之犯行,承辦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及九月六日 製作訊問筆錄之地點係在看守所內,並未將被告Z○○、甲○○、宙○○三人借 提外出看守所,此觀該分局製作警訊筆錄之過程並無借提之公文及提還押票自明 ,且有該分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投竹警刑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函在卷可稽。 矧承辦本案之各該分局,其借提被告訊問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八 十三年八月一日、二日、三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十六日、二十日、廿七日 、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核與被告供承遭刑求之日期多不相 符。此外,復經被害人黃丹成、玄○○、蕭宗魁、R○○、蔡森雄(兼另一被害 人y○○之父)等人在警訊中指述綦詳,足見此部分被告辯稱遭警員刑求乙節,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Z○○於偵查中自承「我每次行竊均二人以上,剛開始由我找人參與,有張 錦章、甲○○、宙○○、g○○等人,我在警局承認我偷了十八次,除了這些已 到案,尚有甲戊○...我們均開車尋找目標,看見有對象才下手」等情(見一 二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而被告甲戊○與被告Z○○係舊識,此觀 被告甲戊○於原審自承「我見過Z○○二次,是以前我開餐廳他來喝酒見過面」 等情自明(見原審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而被告Z○○於本院前審調查 時一再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部分之犯行,核與被告甲戊○於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日於警訊時之自白相符,足見被告甲戊○應有上開犯行,委無可疑。又其二 人既係舊識,衡情被告Z○○應無誤認之可能,是尚難以被告Z○○嗣後曾改稱 係與甲丁○(現通緝中)共犯此案,並非甲戊○等語,即遽認被告甲戊○未參與 上開犯行,被告Z○○此部分所供,核係事後迴護之詞,要無可採。證人謝平順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曾與甲戊○之弟甲丁○三度行竊,但未與甲戊○行竊過云 云,然查:甲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即坦承確實與謝平順共同 為附表一編號犯行,行竊工具係謝平順購買等語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 號),是謝平順上開證詞亦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g○○於偵查中已自承「剛開始他們(指Z○○等人)找我出去,我不知, 因我均未進現場,均要我在現場之二條馬路上等他們,他們會分一些工資給我, 我是在去年年底才與這些人在一起出去,我妹婿為Z○○,等到他們在車上說, 什麼保箱好開,什麼不好開,我才知道他們是去行竊,我知道他們行竊後,與他 們一起出去的,不超過二十次,每次行竊人數約四人...均找工業區方面之工
廠及公司作為目標,再以轎車閒逛方式找尋對象,到後來我才知道Z○○很會開 保險櫃」等情(見一二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足見被告g○○亦有參與 行竊,殆無疑義。而被告g○○行為時年已卅五歲,已具辨別事理之通常能力, 其三更半夜與人結夥外出,衡情豈有不知外出目的之理,被告g○○上開所稱其 不知係行竊云云,應非可取。雖其所供參與行竊之次數不到二十次,與被告Z○ ○所供不符,但不能據此即認被告g○○未參與行竊。 ㈥被告Z○○、甲○○、宙○○等人確有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己據被告Z○○ 、甲○○迭次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世典於警訊 時所指失竊情節相符己見前述,而被告Z○○、甲○○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亦確有 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亦據該二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該二人於八十三年八 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除陳明警訊內容正確外,於檢察 官提示犯行附表訊問時,被告二人亦未將本件犯行排除在外,核與被害人甲庚○ ○於警訊指訴失竊情節相符,是被告等分別有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雖因事過境 遷,上開被告及被害人等未能具體指明被告等行竊時間為八十二年六月間之確實 日期,然參酌犯罪地點一在台北縣,一在彰化縣,被告等自非在同一時間接續犯 罪甚明。
㈦被告甲○○確有附表一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前審訊問時自白在卷,己見前述 ,核與被告宙○○所供情節相符,被告Z○○雖供稱,係與被告宙○○及趙秀第 為本件犯行云云,然被告甲○○既依自由意志為前開供述,被告許添綜所供就共 犯為趙秀第部分應屬記憶錯誤。
㈧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職業性之犯罪,即是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即為已 足,並非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二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Z○○、宙○○及甲○○等人於行 竊時縱或尚有其他職業,但依其等行竊之次數、方法及所得財物多達數百萬元等 情以觀,其等三人係有以此為生之意,應為常業犯,亦無疑義。至被告甲戊○及 g○○等二人行竊次數不多,尚難認其二人有竊盜為生之意,應非常業犯。綜上 所述,足證被告Z○○、甲○○、甲戊○及g○○等四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等五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g○○於偵查中雖 供稱;其參與行竊不超過二十次等語,但超過上開七次部分並不能證明。至證人 楊志誠於原審法院供稱其係與甲丁○共同行竊,並非與被告甲戊○共同行竊等語 ,證人任慶森亦證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其正與甲戊○在麗黛卡拉OK店 內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均係事後迴護被告甲戊○之詞,無可採信。三、核被告Z○○、宙○○及甲○○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 罪,公訴人認其三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 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g○○及甲戊○等二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之 罪,又被告五人分別與趙秀第、謝平順、楊志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附 表一所示之組合分別為共同正犯。又如附表一編號g○○部分,係以一行為構 成加重竊盜既遂罪及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處
斷。被告甲戊○、g○○先後如附表一所示數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法論以一罪(被告 g○○部分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Z○○於七十 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年一 月一日執行完畢;被告宙○○於七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而於七十九年一月卅一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被告 甲○○於七十八年間,因犯毀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 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戊○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四份附卷可稽,上開被告四人於五年內又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Z○○、甲戊○、宙○○、甲○○、g○○等五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宙○○八十年所犯竊盜罪並非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執 行完畢,該日期係其停止強制工作交付保護管束之開始,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按,原判決竟誤認為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為被告宙○○上開竊盜罪之執行 完畢日期。㈡原審未斟酌被告Z○○、甲戊○、宙○○、甲○○、g○○等人警 訊中之自白尚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另後敘),而據以認定被告Z○○、甲戊○、 宙○○、甲○○、g○○等人竊盜犯行,已有未合。且如附表四編號十八部分之 犯行,並不成立竊盜罪(詳如後述),及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七部分為被告Z○ ○前案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詳如後述),原審就此部分亦予論罪科刑,容有違 誤。㈢被告甲戊○並不成立常業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成立常業竊盜罪, 尚有未合。㈣如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宙○○並未參與,編號1、4、5甲○○ 部分,因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至八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出所,亦有該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泰總籍字第一六四四號函在 卷可證,被告甲○○自不可能參與該三次犯行,編號行為人趙秀第應係宙○○ 之誤,編號甲○○並未參與,行為人應加上被告g○○,編號行為人應係被 告甲○○、g○○、宙○○,被告Z○○並未參與,編號1、、、、、 、、、、、行為人中張心德及編號行為人中張錦章,業經本院於 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原審誤認該二人亦為本件共犯,原審此部分尚有誤會。被 告甲戊○、g○○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Z○○、甲○○等 二人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Z○○等五人之品行(除g ○○外,餘四人均有竊盜罪之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竊盜之次數及其等正值壯年之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却四處行竊,危害社 會治安至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 示之刑。又被告Z○○、宙○○及甲○○等三人均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已如前 述,至被告甲戊○曾有多次竊盜罪之犯罪前科(且曾有二次刑前強制工作),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雖經執行完畢,猶連續竊盜 ,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並分別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其四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示
懲儆。復查被告g○○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酌其犯後 經羈押九個多月,應知所警惕,且自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交保後覓得正常工作,有 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未再有犯罪紀錄,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工具為被告Z○○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併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屬被告宙○○、g○○、甲戊○所有之物,均非違禁物,且被告宙○ ○、g○○、甲戊○均否認係供犯罪所用,故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Z○○、宙○○、甲○○、甲戊○、g○○尚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犯行,而併案意旨亦另認被告Z○○、宙○○、甲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犯 行。然訊之被告Z○○、宙○○、甲○○、甲戊○、g○○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 犯行,均辯稱:警訊中係遭刑求而為不實自白,且自白不實等語,而公訴人認上 開被告五人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等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其論據。然按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 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借訊後還押臺灣台中看守所(以下簡稱為台 中看守所)時,額頭有裂傷約四公分,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再次借訊還押時, 亦有左手肘腫痛情形,而被告g○○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下午借訊還所時,亦有背 部及雙臂瘀傷多處,有台中看守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中所榮戒字第四三八 五號函所檢具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記錄影本在卷可證,而被告甲戊○於八十三 年一月十七日入所亦因他故有左胸痛感,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入所因他故有前胸 腹及背部刮傷,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借提解還入所因他故而有前胸、腹及背部擦 傷,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入所因他故有腹部多道刮傷,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因 借提還押時,有右後大腿瘀血及紅腫,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入所因他故有右大 腿瘀傷,亦經台中看守所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所榮戒字第四五○四號 函所檢具之借提還所後製作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在卷可證,而被告Z○○於八十三 年八月一日借提還所因他故雙腋下、雙膝蓋後方及雙手腕處有傷痕,八十三年八 月十日借提還所亦因他故有前胸多處紅腫瘀血,並經還所後由所方作成談話筆錄 ,經被告Z○○表示借提時遭刑求,有台中看守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中所榮 戒字第四六一五號函檢具之內外傷記錄及談話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 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借提入所亦因他故受有前胸及後背多處瘀傷,八十三 年八月五日入所時亦因他故有右下巴腫、胸前腹部瘀傷,有台中看守所八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中所榮戒字第四六一六號函檢具之內外傷記錄表影本在卷可憑,已 如上述。足認被告Z○○、宙○○、甲戊○、g○○、甲○○所辯此部分筆錄遭 警刑求所致,尚非無據,
㈡被告等其餘部分筆錄,雖無証據足認被告等曾受刑求,尤以被告甲戊○於八十四 年二月十七日警訊時,曾委任許名宗律師到埸,當時並無刑求情形,固經証人即 當時在埸由被告甲戊○所委任之許名宗律師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証(本院前審卷第 一三六頁),然參酌被告宙○○於八十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一月一月十一日移送
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前在台灣台北監獄服刑,有台灣台北監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北監璧總籍字第一○八二八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憑,而宙○○於八十年七 月五日入所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停止執行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另被告 甲○○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出所,亦有該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泰總籍字第一六四四號函在卷可證,而被 告宙○○於七十四年十月八日入臺灣台南看守所至同年月十一日出所,Z○○於 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入該所至同年十月三日移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至八十 年四月十日移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亦有臺灣台南看守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南所憲總一八八○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證,而被告Z○○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入 臺灣宜蘭監獄執行,至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奉准假釋出監,亦有該監八十四年十 一月三十日宜監總字第六○四七號簡便行文表可憑。另Z○○在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宙○○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年七 月九日及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四日在台北看守所,被告甲○○七十八年五 月三十一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七十八年七月二 十八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看守所亦有台北看守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北所總 字第七七九一號函在卷可證,另趙秀第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年一月一日 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減刑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接押, 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又入臺灣台中監獄至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有該 監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中監順總字第二一六號簡便行文表可憑,又謝平順於七 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間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 處分,有該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泰總籍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在卷可證,足認附 表二所示編號犯罪時被告Z○○在監執行;附表二所示編號、、、、 、、、、等件犯罪時被告宙○○在監執行,而附表二所示編號、 、、、、、等件犯罪被告Z○○等自白共同犯案之趙秀第在監執行; 另附表三所示編號6、7、8、9、、、、、、、、、、 、、、、、、、、、、、、、、等件犯罪,所指 共同犯案之謝平順係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足見被告Z○○、宙 ○○、甲戊○於警訊中所供均有與事實不符情形,是本件被告等警訊中此部分之 自白是否可信自有可疑。
㈢被害人之證述固可為被害人確有失竊之證明,然究不能證明行竊之人為何人,是 本件應以被告等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承認之部分較為可採,而 被告等僅於警訊中所承認部分,應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又附表二所示編號至 部分,被告Z○○於原審時雖亦承認,但其中共犯宙○○或趙秀第係在監服刑中 ,亦應認自白與事實不符,而不能為犯罪認定依據。 ㈣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9部分及附表四編號1至部分,因被告Z○○在七十九年 四月三十日曾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該院七十 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南院慶刑日七九訴六二字第 一四七六八號函各一份足按(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卷㈠第五十 六頁及第一百七十六頁),故被告Z○○此部分所為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
力所及,又被告宙○○於八十年十月九日亦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確定,另被告甲○○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亦因竊盜罪(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二款)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有該院八十年度 上訴字第三八九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證,故被告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示部分亦為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已論罪科 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部 分公訴人認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附表二編號部分,被告Z○○係稱該次伊夥同宙○○、趙秀第等人持鐵撬、螺 絲起子破壞和總傢俱公司鐵窗及門窗,利用夜間入內行竊,但被該公司守衛發現 後即逃跑,所以未得手任何財物;被告宙○○稱該案係伊與Z○○、趙秀第等人 ,由Z○○攜帶大型一字型起子等工具,欲進入該公司破壞鐵窗及門窗時,被守 衛發現,伊等便立即逃跑沒行竊得逞。被告g○○稱伊只負責在外看管作案車輛 ,未侵入住宅行竊,該次未竊得任何物品云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正面、第四 十頁、第四十六頁)。參酌被害人陳忠卿指稱:該次竊嫌在破壞公司鐵窗及門窗 時,被其公司守衛發覺就逃跑,所以沒有財物受損(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等 語,故此部分並不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惟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亦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㈥附表四編號部分,被告Z○○、謝平順及甲戊○等三人固已侵入中華民國合作 社佳里分社,但尚未著手於翻箱倒櫃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該分社之經理翁銘義結 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卷㈠第一百二十三頁),故此部 分並不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惟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 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 罪 地 點 竊 取 財物 行為人 備 考 (新台幣)
1 八十一年 巳○○ 台北市南港區向 四萬七千餘 Z○○ 二月間凌 陽路一三九號台 元
晨 北市政府工務局
南港保養廠
2 八十一年 寅○○ 桃園縣蘆竹鄉富 三千元 Z○○ 四月中旬 國路三段一一七
凌晨 六號暘盛工業公
司
3 八十一年 黃雅玲 彰化縣溪洲鄉好 十萬餘元 Z○○ 六月間凌 寮村下樹巷三號
晨 台隆塑膠公司
4 八十一年 D○○ 台北縣瑞芳鎮坑 四萬五千元
六月十六 仔路二十之三號 Z○○
日凌晨 宏欣倉儲公司
5 八十一年 Q○○ 彰化縣溪州鄉中 金飾一批、 Z○○ 七月間凌 山路四段二二八 現金十餘萬
晨 號信華食品公司 元
6 八十一年 t○○ 彰化市田中里田 一萬零八百 Z○○ 七月廿八 中莊四十八之一七十五元
日凌晨 號大云股份有限
公司
7 八十一年 u○○ 台北縣瑞芳鎮楓 九十萬二百 Z○○ 八月十六 仔路中央貨櫃公 四十元、美 甲○○
日凌晨 司 金五百六十
元
8 八十一年 張吉祥 台北市○○○路 二十七萬六 Z○○ 九月十四 三十之十二號台 千一百五十
日凌晨 灣鐵路貨物搬運 元
公司
9 八十一年 P○○ 台北縣新店市寶 五萬六千九 Z○○ 十二月三 高路六十號台灣 百五十四元
十日凌晨 青果運銷合作社
八十二年 黃丹成 彰化縣花壇鄉三 一千元 Z○○ 五月間凌 眷村三芬路十五 甲○○
晨 之六號加保保麗
龍公司
八十二年 薛吳阿 台北縣新莊市思 十萬元 Z○○ 六月間某 娥 源路一二五巷十 甲○○
日凌晨 五、十七號裕興
工業公司
八十二年 張世典 彰化縣員林鎮浮 二萬餘元 Z○○ 六月間某 圳路二段五八八 甲○○
日凌晨 號源豐超市 宙○○
以上兩件是否同一日
八十二年 壬○○ 彰化縣彰化市福 一萬七千五 Z○○ 七月初凌 珍 田里四十二之八 百元 甲○○
晨 號億量企業公司 趙秀第
八十二年 k○○ 台北市士林區葫 八萬元(其 Z○○ 由四樓頂未 七月間凌 謝美智 蘆街十三號台亨 中墜旺全部 甲○○ 破壞侵入無 晨 墜旺全 建設公司 分無損失) g○○ 人之該公司 宙○○ 持大型起子
、鐵鉗撬開
抽屜及保險
櫃。
八十二年 陳淑惠 高雄縣林園鄉清 十萬元Z○○ 七月間凌 水岩路四三三號 甲○○
晨 統泰鋼鐵公司 趙秀第
八十二年 E○○ 屏東縣瑪家鄉北 三十二萬元 Z○○ 七月五日 葉村風景一○四 甲○○
凌晨 號山地文化園區 宙○○
管理處
八十二年 玄○○ 南投縣鹿谷鄉中 一百零三萬 Z○○ 七月十二 寮路四九之五號 六千七百元 宙○○
日凌晨 溪頭實驗林管理 甲○○
局
八十二年 S○○ 嘉義市○○路二 四萬餘元 Z○○ 七月十七 段四六一號振昌 甲○○
日凌晨 木材防腐工廠 宙○○
八十二年 v○○ 台中縣東勢鎮東 三百零八萬 Z○○ 七月二十 勢林場管理處 五千二百廿 甲○○
六日凌晨 四元 宙○○
二時
八十二年 蕭百成 彰化市○○路四 無(未遂) Z○○ 七月初凌 段四一三巷一六 甲○○
晨三時 四號銓泰公司 宙○○
八十二年 己○○ 台東市○○路四 無(未遂) Z○○ 七月卅一 段四八五號台東 甲○○
日凌晨 林區管理處知本 宙○○
工作站
八十二年 甲癸○ 台中縣烏日鄉仁 二百八十萬 Z○○ 八月廿七 乙○○ 德村中山路一段 四千二百六 甲○○ 日凌晨一 四九七號明道中 十元、金飾 宙○○
時 學 、金幣一批
(略)
八十二年 林 典 南投縣竹山鎮頂 四萬元、金 Z○○ 八月四日 林路一四五號頂 戒指一個 宙○○
凌晨 林合作社 甲○○
八十二年 張森田 同右鎮○○路三 四萬八千三 Z○○ 八月四日 ○五之五號瑞竹 百元 甲○○
凌晨 合作社 宙○○
八十二年 c○○ 台中市○○路二 甲戊○
八月間某 段七二之一號
日 上吉股份有限 洋酒貳瓶 謝平順
公司復興路生
鮮營業所
八十二年 X○○ 南投縣彰南路三 無(未遂) Z○○ 以上開工具 十一月下 段一八五九巷一 宙○○ 毀越門扇侵
旬某日凌 號彰峰開發公司 g○○ 入無人之該
晨 公司行竊
八十三年 甲壬○ 苗栗縣苑裡鎮房 五千元 Z○○ 某月五日 裡六九之一號興 趙秀第
凌晨 啞水泥公司 宙○○
八十三年 周祖強 台北市○○○路 五千元 Z○○ 一月底凌 三段二七號金利 甲○○
晨 亞餐廳 宙○○
八十三年 劉新發 彰化市桃源里虎 四萬三千四 Z○○ 以上開工具 一月廿四 崗路一號彰化老 百元 宙○○ 破壞門窗侵 日凌晨二 人養護中心 g○○ 入無人之辦
時 公室行竊
八十三年 陳金雲 苗栗縣銅鑼鄉自 無(未遂) Z○○ 二月間凌 強路十八號翠城 宙○○
晨 陶瓷公司 趙秀第
八十三年 蕭宗魁 彰化縣花壇鄉白 三十八萬二 Z○○ 二月八日 沙村溪北街二號 千二百九十 宙○○
凌晨 順基紡織公司 七元、金戒 趙秀第
指一只(重
八錢)
八十三年 黃偉綸 彰化縣溪洲鄉溪 二百餘元 Z○○ 三月間凌 厝村興南路一○ 甲○○
晨 一號三永電熱機 宙○○
械公司
八十三年 林慶堂 台中縣潭子鄉中 無(未遂) Z○○ 三月中旬 山路一段九十六 宙○○
凌晨 號金原精密工業 趙秀第
公司
八十三年 a○○ 台南縣官田鄉南 三千元 Z○○ 三月中旬 村一二三號威致 甲○○
凌晨 鋼鐵公司 趙秀第
八十三年 黃盧珠 台中市○○路三 二十餘萬元 Z○○ 三月廿二 玉 段一一五號新啞 趙秀第
日凌晨二 五金行 宙○○
時
八十三年 陳法科 台中縣沙鹿鎮中 無(未遂) Z○○ 三月三十 棲路三○○號群 甲○○
日凌晨 大汽車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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