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正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6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對 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件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 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96號
被 告 林建正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平地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余泰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正於民國107年8月3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與蓬萊路口時,其本應遵守交通號誌 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管制前進,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左側有張嘉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兩 段左轉待轉區綠燈起步沿新北市五股區蓬萊路往新五路方向 直行,2車不慎發生撞擊,致張嘉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臉部撕裂傷、唇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凱傑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5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