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8年度,9號
PCDM,108,刑補,9,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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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9號
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葉讚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0年 6月12日起 至同年 8月23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 部分並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係同 一案件,為一罪兩罰,於法有違,為此依刑事補償法第 1條 第1款、第2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等規定,以每日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請求刑事補償90萬元等語。二、又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濾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 100 年9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 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 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 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 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 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 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 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 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 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 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 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



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 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 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 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 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 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 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 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 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 因」。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90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3日 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 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未見前述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分有何經撤銷、同一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 行受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駁回起訴裁定或審理程序裁判 無罪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 ,難認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揭示刑事補償之範圍相合 ,所為聲請自屬無據。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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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