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4號
PCDM,108,交訴,4,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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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劉博文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凌晨零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臺一高架橋往三重 方向方向行駛,適有范振軒(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美君(馬來西亞籍,英文姓名NG BEE JIN)、蘇慧平、陳翠蕊等3人,沿同方向行駛至臺一高 架橋新北大道與思源路口正上方處,因范振軒超車不慎,致 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劉博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右後方,黃美君因而受有前額及左上眼瞼共10公分撕裂 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上臂、左肘擦傷、右上臂、左 肘、左小腿、左眼眶挫傷之傷害。詎劉博文於肇事後,明知 范振軒及上開乘客均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給予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 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范振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黃美君、蘇慧平 、陳翠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吳國和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紙、 亞東紀念醫院106年11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 輛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 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意旨, 如已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 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立法精 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 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 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 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 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2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車輛遭後方同向之范振軒所駕駛車輛追撞後,見現場有 人員受傷,卻未報警、聯繫救護或為其他適當處理,即逕行 離去等情,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受傷害不具過 失責任,仍構成肇事逃逸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四、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離開現場,固有 不該,然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倘就被告本件 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件犯行前 ,5 年內雖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 前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認本件 被告所為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人予以救助,亦未



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逃逸,其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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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