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鍾為盛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四二三、三六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編號一至四、十至十二號所示槍枝、編號七所示子彈拾肆顆、編號八所示子彈拾捌顆、編號九所示子彈貳拾柒顆及編號五、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曾因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又經減刑為三年六月 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 。緣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彰化縣議員洪絲條在台北市松山區遭謝通運之子謝文川 持槍擊斃,而原系屬洪絲條派系之子○○與謝惠仁(在逃,通緝中)認係與其敵 對派系之謝通運策劃所為,同一時期其派系力量復遭謝通運多方打壓子○○及謝 惠仁因而萌生槍殺謝通運為洪絲條報仇之意。其為達一舉狙殺之目的,乃決定糾 合殺手,並以架有無線電天線,位於彰化縣芳苑工業區已停止營業之泰鈜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鈜公司)廠房作為集結、籌劃作案細節之場所,且由子 ○○積極邀集昔日獄友曾敬超及其砂石場僱工任志傑,並轉邀李忠承(任志傑、 曾敬超、李忠承三人業經判處死刑確定,且已執行)參與,謝惠仁則邀集黃振雄 、趙建中(以上二人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正執行中)及陳解閔(在逃,通緝 中)參與作案。旋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子○○即與進駐該泰鈜公司廠房之其 餘七人,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以狙殺謝通運之殺人犯意聯絡,進行籌劃, 同時準備作案用工具,其中包括掩飾身分用之綠色套裝、頭套、藍白色相間手套 ,作為保護身體用之防彈衣,作為通訊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作為行兇所用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及十至十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適合各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 可供軍用之子彈多發,以及作為攔截、前往現場及逃離現場使用之交通工具,計 有:車牌IU-七九八號大貨車一部(該車係盧梅忠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在雲 林縣斗南鎮○○街二十四號前遭竊)、車牌OP-五二二九號福特自用小客車一 部(該車係陳裕豐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正義街附近所 失竊)、趙建中向不知情之許揚全(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車牌SI-三 ○三六號自用小車一部,及另一部不詳車號之豐田牌小客車;然後再探尋謝通運 之行踪,掌握其平日出入之路徑。迄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子○○及謝惠仁等得知 謝通運於同日上午,將驅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接洽事務,事畢會沿同鄉○○
村路○路返回其住處,即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泰鈜公司廠房集合任志傑、 曾敬超、李忠承、黃振雄、趙建中及陳解閔等人,取出前揭備妥之綠色套裝、頭 套、藍白色相間手套及前述槍彈等交予任志傑等人,並各發給一部對講機予前往 現場之車輛,同時指示稱馬上要行動,你們準備、準備等語,謝惠仁與任志傑等 七人乃各身着綠色套裝(任志傑因尺寸不合,改着藍色套裝,各該套裝拉鍊均可 由褲襠拉至脖子處),外披防彈衣,戴綠色頭套(僅露出雙眼)及藍白色相間手 套,並依計劃分開三部車輛出發前往現場;首由持用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九二手槍 之任志傑駕駛IU-七九八號大貨車,後載持用附表編號四所示九MM半自動手 槍之謝惠仁及持用編號十一所示M十六步槍之曾敬超,先至前揭路平路一處養雞 場旁埋伏守候,為掩人耳目,車上並裝載部分飼料,謝惠仁、曾敬超二人則藏身 於大貨車上以棉被覆蓋身體;另由陳解閔持用附表編號三所示M一一九MM衝鋒 槍駕駛OP-五二二九號小客車,附載持用附表編號二所示美國製湯姆森衝鋒槍 之黃振雄,及持用編號一美國製九MM衝鋒槍之趙建中隨後到達該養雞場處,下 車埋伏於西側距該處不遠之甘蔗園內,伺機接應;又由李忠承持用附表編號十所 示M一一九MM衝鋒槍獨自駕駛不詳車牌之紅色豐田小客車在北端路平路與斗苑 路口處伺機阻斷謝通運之退路予以夾殺。子○○則自行駕車前往芳苑鄉農會查看 ,並掌握謝通運行踪俾隨時向在前開預備狙殺現場之人員通報。迨當日中午十二 時三十分許,在芳苑鄉農會門前監視謝通運行踪之子○○見謝通運坐上(左後座 )由司機丁傳進駕駛,乘坐有范明元(右後座)、李俊賢(右前座)之車牌PV -二七六七號賓士牌小客車,其後跟隨一部由謝俊輔駕駛搭載陳鴻明、洪慶昭及 林榮宗之車牌000-0000號吉普車準備離開農會返回謝某住處時,即先以 無線電對講機將謝通運離開農會啟程之事通知謝惠仁等人,旋亦駕車跟蹤在謝通 運等人之車後觀察。至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謝通運乘坐之賓士牌小客車及隨行 之吉普車行經芳苑鄉路○路路平高分六十四號電桿前時,埋伏於前開養雞場旁巷 道之任志傑所駕大貨車迅即啟動,迎前衝撞謝通運之座車左前方,使該小客車右 前輪因之陷入路旁水溝內,無法動彈,此時任志傑自大貨車跳下,喝令謝通運隨 行之人員趴下不要動,並稱伊等係針對謝通運等語,並即與掀開棉被自大貨車上 站起之謝惠仁、曾敬超分持前述槍彈朝謝通運、范明元乘坐之賓士小客車後座猛 烈開槍掃射,謝惠仁、曾敬超隨又跳下大貨車持續開槍射擊,同時在路平路北端 之李忠承見謝俊輔所駕駛之吉普車急欲倒車逃離,乃駕駛該豐田牌小客車向前阻 斷其退路,使謝俊輔等人之吉普車退至路平路路平高分六十五號電桿以北七公尺 處時,掉入路旁水溝內,車上之人均倉惶下車避入路旁之甘蔗園內,李忠承並向 前下車持前述槍彈射擊謝通運之坐車,總計四人射擊約三十九槍(案發後警方在 現場尋得彈殼三十九個),除賓士小客車之駕駛丁傳進及前座乘客李俊賢及時下 車避入路旁甘蔗園之外,後座之謝通運因而前額部、右胸鎖乳突部、左肩胛間部 、左肩胛下部、右臀部及右上肢前臂部等受有多處槍傷,並因頭部中彈大腦碎裂 當場死亡;右後座之范明元右鎖骨下部、右胸乳房左側、左肩胛間部及右大腿後 部亦分別中彈,因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 亡。行兇後,任志傑、曾敬超及李忠承即脫下身上套裝、防彈衣、頭套及手套連 同無線電對講機交還謝惠仁,任志傑並將持用之九二手槍交由謝惠仁帶走,謝惠
仁與、黃振雄、趙建中先同乘陳解閔所駕駛之OP-五二二九號小客車逃離現場 ,車抵雲林縣麥寮鄉西濱大橋南端之融献砂石場附近,謝惠仁、趙建中二人先離 開,黃振雄、陳解閔則將其等作案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編號七至 九所示子彈及編號五、六所示手套、防彈衣及擦槍油、通條、裝槍用工具箱、裝 防彈衣用之冰箱等物埋於該砂石場廢棄之田園處,其餘套裝、頭套及手套則當場 點火燒燬。二人再駕駛該OP-五二二九號小客車至芳苑鄉路上村開回事先停放 該處做為備用之SI-三○三六號小客車,且將該OP-五二二九號小客車駛至 同右鄉○○村○○○○○道路旁點火焚燬,再駕該SI-三○三六號小客車離開 。
二、迄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警方循線在台北縣貢寮鄉分別查獲黃振雄及趙 建中,並經黃振雄帶同前往前開融献砂石場廢棄田園處取出附表編一至九所示之 槍彈及手套、工具箱等物。另任志傑、曾敬超及李忠承於行兇後,亦由任志傑駕 駛前開李忠承所駕至現場之豐田牌小客車,搭載其餘二人,經隨後趕至現場之子 ○○引導逃離現場,並將該小客車棄置不詳處所,隨同子○○安排,在嘉義、台 南等地逃亡,並為逃避警方追緝,於八十三年一月初藏匿於屏東縣東港鎮,子○ ○並由其不知情之女友己○○向不知情之張曹梅香承租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鎮○里 ○○路六十三巷三十一號住處,由己○○具名購買「昭寶十二號」漁船伺機偷渡 。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曾敬超先將彼等作案用之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槍 枝連同其他不詳來源,因另行起意而取得之手槍九枝及子彈六十四顆一併埋藏於 屏東縣東港鎮鎮○路邊五十公尺處之墓園旁,再與任志傑(持用黃金生之大陸人 民身分證)、李忠承及子○○(攜帶其弟黃鴻恩之護照及台胞證)於同年月二十 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利用黑夜乘坐「昭寶十二號」漁船自東港鎮偷渡出境, 行至高雄港西方十三海浬處,經警攔截查獲(其等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另由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由任志傑、曾敬超及李 忠承帶同警方起出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槍枝。其間子○○一再要求任志傑、 李忠承及曾敬超等人萬勿供出渠亦涉案,渠將盡全力為彼等疏通官司並安頓家屬 生活,任志傑等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果遵諾言,未供出子○○涉案情節;然 彼等所涉前開殺人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仍被判處死刑確定,乃揭露上情。三、案經謝通運之妻謝秀鳳(原名癸○○)告訴及任志傑之父甲○○、李忠承之母丙 ○○○、妻卯○○告發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其 與被害人謝通運並不相識,更無仇怨,毫無加以殺害報復之動機與理由,同案之 任志傑原係其砂石場之僱工,曾敬超與李忠承係經由任志傑之引介才認識,不可 能邀彼等共同狙殺被害人,該三人於所涉案件判決確定後,為延緩執行及爭取再 審或非常上訴之機會,故出具不實之自白書誣指被告涉案,且因該案發生後,該 三人被查獲時,其基於道義責任出面協助家屬處理訴訟有關之事,遭誤會侵吞有 關款項,故該三人家屬誤指被告有涉案云云。又於本院辯稱:「本件與我無關, 我只認識任志傑,至於曾敬超、李忠承,我皆不認識。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 之供述,均不實在。謝通運我不認識,也沒有與他發生不愉快之事,為何要殺害
他,他們是風聞七千萬元擺在我這裏,才產生誤會,我沒有幫他們三人安排打官 司及逃逸,這是他們三人家屬故意要陷害我,本件我是被寃枉的,我沒有參與殺 人或教唆殺人之犯行。我沒有要求死刑犯家屬與我配合,不要將我咬出來,至於 各給他們十萬,是因任志傑在我公司上班,經濟困難才給,另外二人也是我的朋 友」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如何與辰○○於前開時間,積極邀約任志傑、曾敬超及李忠承三人 參與並計劃狙殺謝通運,且由被告擔任跟監被害人行踪,通報謝惠仁等人在前開 現場狙殺被害人,事後又引導任志傑等三人逃亡躲避追緝,及利用其女友己○○ 名義購買漁船準備偷渡大陸,又於偷渡未成被捕後,要求任志傑等三人勿供出其 涉案情形,事後並多方安撫該三人家屬,以照顧彼等生活為由,給付金錢,佯為 盡力疏通官司等事實,業據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三人於彼等被訴殺人等案 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日、五月三 日及五月四日自行撰寫之自白書、自訴狀、自白狀等書狀內敍述明確,並經檢察 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前往台灣台中看守所訊問詳實(詳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 四二四號卷一,第十一、十五、十八、一○一、一○四、一○九、一三六至一七 ○頁)。彼等供述之行兇前佈署狀況,並與同案共犯黃振雄、趙建中供述情節大 致相符,黃振雄、趙建中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月為警查獲時,在同日警訊及偵查中 供稱:「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辰○○說謝通運將由農會回家,叫我們依原 計劃進行,:::小胖(即李忠承)駕車堵住後路」(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 六號卷,第七頁),「另一部紅色車子是小胖(李忠承)開的,聽到槍聲後,我 看到小胖跑到甘蔗園內」(同前偵卷,第十頁);該二人於同年十月四日警訊時 又供稱:「小胖(李忠承)駕紅色車子守後方」(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 號,警訊卷),「另由小胖(李忠承)駕紅色車子準備接應逃離」(同前警訊卷 )。又黃振雄、趙建中二人於前開殺人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前 往訊問結果,亦分別證稱:「案發前一星期左右,我和趙建中南下到彰化泰鈜工 廠,就和子○○見過面,而且他們幾次陸續會面,說有要事要請我們幫忙」(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四號卷一,第九十三頁),「我與黃振雄是聽謝惠仁指揮 去作案的,::子○○是跟監關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早上他從農會用對講 機傳達給泰鈜工廠之人,說謝通運何時要經過命案地點,當時我在房間內,而且 聽見謝惠仁說主旺打電話來說要我們準備行動,子○○是負責探查謝通運行踪的 」(同前偵卷,第九十八頁),「謝惠仁在八十二年九月中旬聯絡我和趙建中自 台北下來,然後帶往泰鈜工廠介紹子○○認識,子○○說謝通運身邊保鏢很多, 叫我們要場面控制好,其他的謝惠仁會控制,:::九月二十二日當天早上八、 九點,謝惠仁通知我們過去泰鈜工廠,:::當時子○○說這個人不打死會很麻 煩,然後他就先走了,去芳苑農會跟謝通運,:::在泰鈜工廠時,子○○說若 出事,如果他們無事的話,會幫我們打官司,最多只讓我們關四、五年。::: 我在警訊中說的是實在,後來他們透過我朋友跟我說要幫我們選律師,最多僅判 個四、五年,在二審時他們又說若選上國代就可擺平官司」,「九月二十二日謝 惠仁帶我們去泰鈜工廠,:::在案發前從無線電對講機內有聽見子○○說謝通 運從農會出來,在工廠內也曾聽謝惠仁說子○○負責跟踪謝通運行踪,並說到時
子○○會用無線電對講機跟我們說目標出現,目標接近等,:::警訊中所供是 實在,警訊後所說他們未參與是不實在,因他們有透過人來跟我們說會幫我找律 師,::為了把子○○跟監的角色排除掉,所以李忠承說是他去跟監時,我們也 附和」(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雖黃振雄、趙建中二 人前後就案發當時,各參與之人佈署位置,及搭乘車輛等細節,所供略有差異; 然就被告參與之情形,均已供述甚詳,且衡之案發時場面混亂,距今時隔數年, 記憶難免生疏,自不能以其所供細節略有差異,即全面否定其所供主要情節之真 實性,況其二人現已判決確定,並無攀附誣指被告,以求訴訟上得到救濟之必要 ,其供述情節自屬可採。
三、另任志傑在押台灣台中看守所期間,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及九日經其弟任志恒、 友人陳永耀接見時,曾對接見者陳稱:「若有機會重審,我會把事情全部說出來 的」,「我跟他們(主旺)的資料及照片都留在他們的手中,有些事情,去問阿 家(指壬○○,嗣改名辛○○)就可明瞭」等語;而李忠承於同年五月七日經其 表兄張志光接見時,亦明確指稱:「我是要把真相說出來,同樣是犯罪,那兩位 主謀也不能逍遙法外,也應該跟我們一樣是死刑」等語;參以該接見之人均係任 志傑、李忠承之親友,並非與刑事訴訟進行有關之人,或彼等所欲恫嚇之對象, 其應無故意憑空編造說詞之必要。又任志傑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因 本件殺人案件,經判處死刑確定,在檢察官指揮執行前之訊問時,亦一再明確指 稱:「主嫌不是我,是辰○○與子○○二人,當時在高雄被捉到時,是他們二人 一手策畫沒有證據證明是我殺人,我不服,但事已至此坦然接受執行,但我唯一 不服的是我非主嫌,不坦然受執行也沒辦法,形勢比人強,我已沒辦法,在警訊 筆錄裡有很多因素存在,我深感抱憾」,李忠承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訊 問時,則稱:「天地不仁,司法不公,我雖該執行死刑,但應等彰化地檢署查明 主謀到案後才應執行」等語,徵之彼等於臨執行死刑之際,應自知司法救濟之途 已窮,當無再任意指稱另有主謀未到案,以冀延緩執行,或另為再審之必要,況 任志傑與被告曾有主雇之誼,且於任志傑在押期間,又曾匯寄金錢供其花用,其 尤無挾怨誣指之可能,是彼等執行前之前開陳述,尤堪認與事實相符。四、次查本件前開共犯任志傑等三人於案發後,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自屏東縣 東港鎮偷渡出海被警查獲時,本件被告同時亦在漁船密艙遭警查獲,並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九號案卷影本可 參。雖被告於該案警訊及偵審中,或謂:「因來不及辦理護照及簽證,才臨時隨 船主林清雲及任志傑等人偷渡到大陸去玩,全部過程由林清雲策劃安排,他們安 排好之後,於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叫我一起到東港昭寶十二號上」(高 雄縣警察局卷第十九頁),或謂:「昨天(二十三日)十一時許,有阿超及小胖 到我家裡旁漁池找我,把我押到船上,並捆在船上,嘴巴摀住」(同前警卷第十 八頁),或謂:「是曾敬超、李忠承二人強行叫我上車載到東港,說我亂講話, 叫我下船艙,是被逼下船,無意偷渡,::與任志傑認識,與曾敬超、李忠承不 認識,::是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被押上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七十頁),或謂:「偷渡大陸要去玩 ,是林清雲邀往的」云云(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九號卷,第四十頁)。而任
志傑、曾敬超及李忠承、林清雲等人亦附和為相類供述;然與被告等同船被查獲 之船員張龍風於警訊中已明確供述稱:「林清雲僱用我為船員,船主為現遷居我 家之己○○,:::己○○為子○○女友」(前開警卷,第二十九頁),即己○ ○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中亦自承:「昭寶十二號係林清雲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間出資三百萬元,以我名義在台北縣金山鄉買得,駛到東港落籍,詳情不知 道,其與子○○交往五個月左右等語;另張龍風之妻張曹梅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四日偵訊時,證稱:「是綽號興仔(指認照片子○○)之女朋友阿靜向我租房 子,曾敬超與我弟壬○○為十幾年朋友,李忠承、任志傑、曾敬超均曾去找過興 仔」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卷二,第二六七頁),足見本件被告確係 刻意掩飾其偷渡之動機,並以其女友己○○名義購買漁船,以避人耳目,己○○ 事後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時,改稱與被告原不相識云云,無非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徵之被告於前開偷渡時,並未被發覺與前開殺人案件有何 關連,且未經警方發佈查緝專刊追緝,乃其竟積極與同案共犯任志傑等人籌劃偷 渡,益足佐證其係畏罪潛逃,更見前開任志傑等人指述內容之真實性。五、再查本件殺人案件發生後,前開共犯任志傑等三人在押台灣彰化及台中看守所期 間,被告確曾積極安撫彼等家屬,且給予現金不等供為安家費之事實,除據任志 傑之妻任陳秀微及曾敬超之女友古仁枝於偵查中分別結證稱:「辰○○說這件事 ,家屬都不要插手,官司的事情他會處理,不要咬出他,他會按月送五萬元,作 為安家費,我(任陳秀微)收到半年安家費,每次都是用現金,子○○寄五萬元 給我,他用洪寶國名義匯給我,洪寶國寄匯票給我之前,他打電話說是子○○要 他寄給我當安家費」(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號卷二,第一○二頁),「主 旺曾給我(古仁枝)十萬元,沒有說原因」(同前偵卷,第一七六頁)外,證人 洪寶國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亦證稱:「與任志傑不太熟, 有跟他及曾敬超和一些朋友一起唱過歌,:::子○○有拿五萬元叫我寄給任陳 秀微」等語,而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分別以其本人 名義,及洪寶國名義各寄八千元予任志傑等三人,則有各該看守所被告保管款收 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另李忠承之妻卯○○、曾敬超之友人壬○○(即辛○○) 、吳春輝、陳信宏等人於偵查中均分別證稱:「辰○○、子○○二人都有出面來 安撫我們(卯○○)叫我們安心,要我們家屬跟他們配合,去會面(接見)時多 安撫他們,不要咬出他們來」(同前偵卷二,第一○○頁),「案發後,家屬會 客,我(壬○○)都有與其家屬一起出面,東松、主旺亦有出面安撫,且聽主旺 說昭寶十二號漁船是東松出錢給主旺買」(同前偵卷二,第二八三頁),「我( 吳春輝)在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寄給曾敬超等人之信件中所稱黃大哥是指子○○, 有一次我要去會客曾敬超前打電話給子○○,我們二人一起去會客,寄給曾敬超 他們每人各五萬元,因錢超過被退回,:::因曾敬超替辰○○、子○○頂命案 之罪,故他們寄錢給他,:::在官司期間我們幫忙打官司,從中得知辰○○、 子○○涉及命案,我在信件中指他們在研究如何上訴,是指子○○、辰○○二人 而言,::在二審審判前幾天,東松、主旺和我在二林凱薩KTV,他們都說已 打點好了」(同前偵卷二,第二八二頁),「(前陳信宏答:)子○○在一審宣 判前說有花錢幫他們(任志傑等人)打官司,說他們不會被判死刑:::」等語
。又證人卯○○於本院證稱:「子○○於案發有要求我們配合,不要講出他們, 每次開庭時,他們在庭外與我們會合,然後他們說要幫我們打官司,因他們有牽 連本案,假如他們沒事,才能幫忙我們打官司,所以安撫我們這些家屬,子○○ 有拿一次十萬元給我們」等語(見上重更㈠卷第九十九頁)。復有吳春輝於八十 三年三月十日寄給任志傑、曾敬超二人,卯○○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寄給李 忠承,及陳勇成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四月四日分別寄給曾敬超、李忠承之信件 影本附卷(同前偵卷二,第一九六、二○九、二一二、二二四及二二七頁)可資 佐證,該信件中均一再提及受「黃大哥」之託寄五萬元匯票之事,及被告安撫李 忠承等人家屬,或受託寄錢而加以挪用之事,揆之該等信件發信日期,均在本件 同案共犯任志傑等人書立前開自白書揭露內情之前,衡情應非臨訟杜撰。雖被告 辯稱其係基於道義上責任協助任志傑等人之家屬處理訴訟事務,另託洪寶國寄給 任陳秀微之五萬元,係任志傑在其砂石場工作未結之薪資云云。然徵之本件共犯 任志傑等三人中,除任志傑係與被告有主雇關係外,其餘二人均與被告無何特殊 情感上牽連可言,被告並自承其餘二人僅係任志傑引介才認識而已,衡之常情, 被告並無積極介入該件訴訟事務之必要理由,且任志傑於本件命案發生後,迄偷 渡未成為警查獲之間,時隔四個月,期間絕無可能繼續在被告之砂石場工作,苟 被告確有積欠薪資,何不於任志傑逃亡期間最需現金支應時結清給付﹖反而延至 彼等被捕後,始迂迴透過洪寶國以匯票寄給任志傑之妻﹖其此舉又有何道義可言 ﹖綜上所述,足證本件被告就前開狙殺謝通運一事,應確有事前同謀,並分擔跟 監謝通運行踪之任務,其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六、末查本件與被告共犯殺害謝通運、范明元二人之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黃振 雄及趙建中等人均已因本案經判決有罪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 八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號殺人案件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彼等於前案供述之命案現場發生經過情 形,又與證人即謝通運之司機及隨行之丁傳進、李俊賢、謝俊輔、陳鴻明、洪慶 昭及林榮宗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查獲之彈殼三十九個 ,及現場照片一張可證,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具有殺傷力,現場查獲 之彈殼經鑑定結果,其中十九個係扣案之槍枝所射擊,其餘二十個則係九MM子 彈之彈殼等情,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謝通運及 范明元確因本件槍擊致死,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解剖相片各一份附卷可參。案發當日被告既在芳苑 鄉農會跟監謝通運行踪,則謝通運之座車,除謝通運一人外,尚有另被害人范明 元亦坐上該車後座,應為被告所知悉,其立即以無線電告知在現場埋伏之謝惠仁 等人準備動手狙殺,對於謝惠仁等人以強大火力之槍枝猛烈射擊,可能將後座之 其他乘員同時射擊致死之事實應可預見,乃猶使謝惠仁等人於擊斃謝通運之同時 ,亦將同坐於旁邊之范明元槍擊致死,其對范明元部分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七、辯護人聲請訊問下列證人:(一)證人辛○○,以證明曾敬超等三人不可能委由 被告承租曹梅香之住處,且己○○非被告之女友,被告前往該處並非藏匿該三人 或安排偷渡。(二)證人辰○○,以證明被告與本案無關。(三)證人丁○○, 以證明曾敬超等三人自白書所稱作案車輛係由丁○○提供乙節,為不實在。(四
)證人戊○○,以證明曾敬超等三人自白書所稱,戊○○安排渠等三人至日月潭 旅遊,並進而推論被告涉及本件殺人案乙節,為有不實。(四)證人寅○,以證 明曾敬超等三人自白書所稱,寅○曾與被告、辰○○及林進春前往看守所特別接 見渠等三人乙情,為不實在。(五)證人庚○,以證明曾敬超等三人自白書所稱 ,庚○負責提供本件作案用之槍枝乙節,亦有不實。(六)證人己○○,以證明 己○○係林清雲之女友,原判決認定己○○為被告之女友,尚有誤會。惟查(一 )己○○是否被告之女友,證人辛○○並不知道,而己○○確曾承租辛○○胞姊 曹梅香之住處,被告亦曾前往該處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明 確,又證人辛○○既非被告本人,衡情渠焉知被告前往該處並非藏匿該三人或安 排偷渡。(二)證人辰○○於本院前審及本院供述: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見本 院上重更㈠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三)共犯 李忠承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其所書自白書內稱:案發前數日,辰○○帶渠等至庚 ○住處取槍,辰○○並交代丁○○準備贓車作為交通工具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三四二三號卷一第一○六頁背面、第一六三頁),另一共犯曾敬超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為類似之陳述(見同上卷第一一○頁),然查此點,不但為證人庚○、 丁○○所否認,且曾敬超等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檢察官訊問前之歷次警訊、 偵查及審理中,均全未提及,矧證人庚○、丁○○果有上開提供槍枝及準備作案 之交通工具等情事,應屬主謀之一,而曾敬超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所具 狀請求暫緩執行死刑之「緊急陳情書」暨所附之各自白書內,亦無隻字片語提及 上開情事,僅均稱被告、辰○○、謝惠仁三人為主謀,此有各該「緊急陳情書」 暨所附之各自白書在卷可稽,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庚○、丁○ ○參予本件犯行,曾敬超等三人有關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按證 據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 ,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曾敬超等三人上開有關證人庚○、丁○○之 供述固非可取,惟其餘有關本案之供述既與事實相符,要難以其自白之一部份不 可取,即將全部證言予以捨棄。故辯護人以曾敬超等三人之自白事實有一部份不 能證明,而全部推翻渠等其餘有關自白之事實,尚有誤會。(四)至於證人戊○ ○、寅○,雖否認有安排曾敬超等三人至日月潭旅遊,以及曾與被告、辰○○及 林進春前往看守所特別接見之情事,惟此均無關本案重點,且揆諸上開說明,亦 不能以曾敬超等三人此部份之自白不能證明,而否定全部自白之事實。(五)被 告等人共同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黃振雄、趙建中、黃主福 、洪寶國,以證明曾敬超等三人之自白有一部份與事實不符,本院認與其成立本 件犯行,並無影響,故不予准許。(六)證人己○○就本案相關事項於警訊中已 陳述明確,經本院前審傳喚雖未到庭,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核無再予傳訊之必 要。又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丑○○,經按址傳喚,結果查無此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七十八頁至八十頁),致無法傳訊。又 證人辛○○於本院所供情節,雖其中有部分與其在偵查中所供不儘相符,亦難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同案共同被告謝惠仁前被通緝在案,最近始被通緝 到案,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予提訊必要,亦無調取謝惠仁檢警訊問
筆錄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共同被告曾敬超、李忠承、任志傑於死刑判決確定後雖分別撰寫自白書,曾 敬超陳稱:「八十二年五月間彰化縣議員洪絲條遭謝通運之子槍殺身亡,子○○ 即南下訪友與被告曾敬超巧遇於宴會中,子○○於醉意中提及此事,說明將與辰 ○○聯手欲讓謝通運手不能提,腳不能行,如此方能洩心頭之恨:::謝通運出 門手下隨從成群,請我等於旁控制全場,勿讓其手下輕舉妄動:::好讓狙擊手 謝惠仁將謝通運槍擊雙腿成殘:::」,李忠承亦供陳:「辰○○與子○○說明 欲讓天道盟不倒會會長生不如死,此刻我才知道他們和謝通運結仇,並已策劃要 將對方謝通運打成殘廢,子○○、辰○○賣力遊說我助其一臂之力:::」;任 志傑並供謂:「(謝惠仁)並對被告說,祇要將謝通運傷殘而已:::到時他會 親自將謝通運拉出車外,槍擊腿部,令其殘廢,但不知到時謝惠仁竟然將謝通運 連帶范明元一起射殺致死:::」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號卷第十 一、十二、十六、十九頁),惟查共同被告黃振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九月廿 二日早上八、九點,謝惠仁來通知我們過去,九點多我們到工廠時,工廠內有我 們及謝惠仁等人,當時子○○說這個人不打死,會很麻煩,然後他就先走了,去 芳苑農會去跟謝通運」等(見原審重訴緝卷第二十頁),足見被告與其他共同正 犯彼此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並非僅止於重傷害謝通運之犯意聯絡而已,共同 被告曾敬超、李忠承、任志傑上開分別所寫有關犯意部分之自白書,均屬圖卸自 己刑責及迴護被告子○○暨其他共同被告之詞,均不可採信,自無法作為有利於 被告子○○之認定。
九、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同案被告辰○○與被告就本案之殺人罪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情。然辰○○被訴共同殺人罪,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 、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三四二三號卷第四一-五七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號黃振雄 等殺人乙案亦認定本件共犯僅八人而已,將辰○○除外,有該案判決書可按(見 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四二三號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八頁後面),本案共犯之人數 係八人,並非九人,原審認定係九人,即有錯誤。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 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數人之確定判決 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被告與任志傑 、曾敬超、李忠承等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十一所示之槍 彈槍殺謝通運、范明仁二人,雖共犯任志傑等三人已判決定讞,該等槍彈亦已執 行銷燬完畢,但本件判決仍應諭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基本原則,原審判決未宣 告沒收,併有闕漏。再者,原審判決事實記載陳解閔持用原判決編號三所示之「 M一一九MM」衝鋒槍,李忠承持同附表編號十所示之「M一一九MM」衝鋒槍 云云,但附表內所載編號三之槍枝型式則為「M2九MM」鋒槍,編號十之槍枝 型式亦為「M一一9MM」衝鋒槍等情,似不盡一致,為以「M一一九MM」為 正確(參見偵三四二三卷㈠第八○頁後面、第八十一頁、第一一四頁,另案三審 確定判決所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與置辯,係屬圖卸刑責 之詞,不可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礮罪。其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具 殺傷力,可供軍用之子彈部分,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 定,應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被告與謝惠仁、 陳解閔、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黃振雄、趙建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前開殺人罪之教唆犯,所引 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犯本件之罪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四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被告所涉前開持有槍礮彈藥等罪,以修正前規定之刑罰較輕,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其同時持有槍 礮及彈藥,而觸犯前開二罪名,及同時地以一行為殺害謝通運、范明元二人,均 為想像競合犯,其中持有槍礮、彈藥部分,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礮罪 ,且與殺人罪之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殺人罪處斷。另就 前開持有槍礮彈藥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曾因盜 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又經減刑為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 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經被告供承無訛,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 除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有期徒刑 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僅為 報私仇即糾眾行兇,先經周密籌劃,確實掌握被害人行踪,復於白晝光天化日下 ,由同黨餘眾在通衢之間攔路狙殺,以強大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同時殺害二被害人 ,目無法紀,嚴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等情,因此依被告涉案情形觀之,被 告應為主謀之一無訛,其涉案情節較之聽命實際下手從事狙殺之共犯任志傑、曾 敬超及李忠承等人,實有過之而無不及,原判決於量刑時卻認為:「:::姑念 被告並未實際開槍擊殺被害人,涉案情節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云云 ,不但與其前開認定之事實互相矛盾,且違反衡平原則。又本案共犯之人數係八 人,已如前述,而原審判決認定九人,亦有未合;又沒收之物品,詳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而原審判決僅對九二手槍一枝部分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檢 察官並據以提起上訴請求宣告死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僅為報私仇即糾眾行兇,先經周密籌劃,確實掌握 被害人行踪,復於白晝光天化日下,由同黨餘眾在通衢之間攔路狙殺,以強大殺 傷力之制式槍彈同時殺害二被害人,目無法紀,手段凶殘,嚴重影響法律秩序及 社會安定,實有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以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因此依法處以 死刑,以昭炯戒,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至十二 所示槍枝及編號七至九所示子彈(各該備註欄所載經拆卸、試射之子彈除外), 均屬違禁物;另編號五、六所示手套、防彈衣,則屬共犯謝惠仁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第七條第四項 、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 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得上訴。
二、由本院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文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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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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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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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美國製9MM衝鋒槍及彈匣 │一枝│由趙建中持用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湯姆森衝鋒│ │槍號:四五九三四 │
│ │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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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美國製湯姆森衝鋒槍及彈匣 │一枝│由黃振雄持用 │
│ │(起訴書附表載為四五型滾筒衝│ │槍號:○九一八五二 │
│ │鋒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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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M一一九MM衝鋒槍及彈匣 │一枝│由陳解閔持用 │
│ │(起訴書附表載為迷尼型衝鋒槍│ │槍號:○四一一六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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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MM半自動手槍及彈匣 │一枝│由謝惠仁持用 │
│ │(起訴書附表載為意大利九二手│ │槍號:H三三○一六號 │
│ │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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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手套 │一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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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防彈衣 │五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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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二二口徑子彈(含彈匣乙個)│顆│其中三顆因鑑驗經拆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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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四五口徑子彈 │顆│其中三顆因鑑驗經試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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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MM制式子彈 │顆│其中九顆因鑑驗經試射 │
│ │(起訴書附表載為九○手槍子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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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M一一九MM衝鋒槍 │一枝│由李忠承持用 │
│ │ │ │槍號: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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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十六步槍 │一枝│由曾敬超持用 │
│ │ │ │槍號: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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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二手槍 │一枝│由任志傑持用 │
│ │ │ │未扣案槍號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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