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嘉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6日107年度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第6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嘉芬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49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再因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420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復因③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8號判 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 字第1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 刑期);另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 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號判 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⑥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另因⑧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 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6488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④至⑧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乙刑 期),上揭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7年1月30日17時許至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之 麒麟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於同日21時許仍自 該處騎乘761-PVE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明峰街53巷口時,不慎與對向車道由趙藝如所騎乘376 -CH P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趙藝如人車倒地受傷 ,警方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22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MG/L),以國人呼氣中酒精濃度 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推算楊嘉芬於當日21時駕 車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5毫克(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趙藝如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 有將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 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 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 ,於同日21時許騎乘機車上路發生車禍,經警進行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上開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不應回溯計算至我駕駛車輛的時間,而 認定其酒後駕車上路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且我也沒有不能安全駕駛,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 查:
(一)被告對於107年1月30日17時許至21時許,在上址薑母鴨店食
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於同日21時許仍自該處騎乘機車上 路,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峰街53巷口時 ,不慎與趙藝如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趙藝如人車倒地 受傷,並於同日22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1毫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6722號卷【下稱偵卷】第4-6、35 -37、40-40反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趙藝 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委託書-代領回機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12 -15、20-21、25、28-31、33-4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合先 說明。
2、案發當日22時6分警方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1M G/L,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考(偵卷第9頁)。依人體 「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換算相當 於「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2MG/L,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5819號函 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判決在卷可資 參考(見本院簡上卷第87-91頁),如前所述,被告既自承 於當日21時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出門,嗣於同日22時6 分許,警方對被告進行酒測,如以最低每小時0.05mg/L之吐 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被告酒後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約為0.265MG/L(計算式:吐氣酒精濃度0.21MG/ L +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0.05MG/L【駕駛上路經過時 間66分】/60=0.265MG/L);如以最高每小時0.2MG/L之吐 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被告酒後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約為0.43MG/L(計算式:吐氣酒精濃度0.21MG/L+ 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0.2MG/L【駕駛上路經過時間 66分】/60=0.43MG/L),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 ,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酒後開車之際,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0.265MG/L,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精濃度標準。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飲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 代謝完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等前科(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顯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認原審量刑過重乙節,按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 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回溯於 同日21時許騎乘車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達每公升0. 25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不慎與對向車道由趙藝如所 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意識能力不佳,行為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除酒測值應更正為每公升0.265毫克
外,其餘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