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976號
PCDM,108,交簡,976,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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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呼 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各乙紙(見速偵字第935 號卷第14至16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 院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 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35號
被 告 黃和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源於民國108年3月14日22時至翌(15)日2時許,在新 北市五股區成泰路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年 月15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於同年月15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楓江路 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15日14時4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和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林口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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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