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暘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暘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累犯部 分補充「查被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未逾半年即再犯本案,且 被告前因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 第3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 稽,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 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04號
被 告 丁暘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暘鑫於民國108年3月9日20時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鋁罐裝啤酒5罐後,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108年3月10日8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因駕駛時車身偏移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飄酒味、臉部潮紅,經警於同日9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0.3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暘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 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
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暘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10月間 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貴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 完畢),其經歷該司法程序之教訓,理應了解其飲用酒類飲 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性 ,竟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顯然其未能自我檢討並知所警惕 ,並請考量被告經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以及行為危險 性等一切情事,量處適當之刑,以茲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忻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