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聲請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 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為綜合觀察,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照已 因酒駕吊扣在案,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149CC )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64號
被 告 沈宗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2月13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於 翌(1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上班。嗣於108年2月14日7時 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機車道(三重往新莊方向 ),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宗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