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 行所載「並測得」補充為「並於18時16分許測得」;證 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 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速偵字第649 號卷第 9 頁、第17至1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9號
被 告 聶國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國樑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 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中環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