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786號
PCDM,108,交簡,786,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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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克樞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社會大眾對於此類犯罪莫不深惡痛絕,竟然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汽車上路且追撞前方被害人之車輛,顯已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2號
被 告 王克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樞於民國108年1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 上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頭後,仍於同日 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132 巷口,自 後追撞前車由黃凱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嗣為警到場處理並對王克樞為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7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克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凱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相片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 政 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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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