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68號
PCDM,108,交簡,68,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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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明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明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㈢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 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 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592號
被 告 丘明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明化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內側車道往3段 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 段331號前時,因前方車輛變換車道而向左閃避後,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 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準備 向左轉彎之李宗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 尾,李宗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左大腿、左髖、 背、左胸壁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嗣丘明化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宗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丘明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麗玉、林瑋晟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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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