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103號
PCDM,108,交簡,1103,201904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 星據點」,更正為「星聚點」,及應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 補充「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 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犯行情節,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認 本件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 次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判處罰金新 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 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廖清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24 日15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據 點KTV 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9分 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2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