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丑○○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五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0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偽造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壹本;郝思佳模特兒
通知書壹本、內衣書刊伍本、合約書及承諾書各壹紙,均沒收。
丑○○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庚○○ (原名胡曜當) 有多次詐欺前科,其最後一次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所犯詐欺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後強制工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
完畢後(起訴書誤為十一月),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判決免予繼續執
行。丑○○於七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減刑為一年六月
確定,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庚○○、丑○○均基於常業
詐欺之故意,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Ⅰ庚○○與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經
由丑○○之介紹,兩人一同前往丑○○之親戚子○○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五
十七之五號住處,對子○○表示只須活動費則可將其所有之農地變更為建地,庚
○○為取信子○○,並對子○○佯稱其與苗栗縣長傅學鵬、台南縣長陳唐山均係
同學,且出示一張名片自稱從事建築業,每月所發放員工薪資有千餘萬元,更訛
稱其姐開設外商銀行,致子○○誤以為其財力雄厚陷於錯誤,誤認其所有座落苗
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第五─七、五─一四五、五─一四八、五─一四九
、五─一四三、五─一四四地號等六筆農地,可藉由庚○○、丑○○變更為建地
,子○○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丑○○大姐位於苗栗縣通宵
鎮○○路五七四號之住處,將第一筆變更土地地目活動之費用新台幣 (下同)六
十三萬元 (收據載六十六萬元,實際交付六十三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子○○所
有,其餘為其親戚葉日棧、葉雪慈所有)交付予庚○○。嗣後子○○將其欲行購
入之位於台南縣官田鄉○○段二一九─七、二一九─八、二一九─十一、二一九
─十二地號及位於台南縣官田鄉○○○段六五七─二地號共五筆農地,亦委由庚
○○與丑○○將地目變為建地,並同樣以向台南縣政府活動費用為由,分別八十
七年一月十九日左右,在台中市○○路丑○○宅交付六十萬元、於同年元月廿二
日左右,在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前交付官田段等四筆土地之變更活動費六十萬元、
於八十七年元月廿三日,在上開丑○○宅交付台南縣官田鄉○○○段六五七─二
筆農地變更建地之活動費用七十一萬元、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左右,在台南縣官
田鄉附近餐廳前交付庚○○七十二萬元,合計詐取新台幣三百二十三萬元,做為
變更土地地目活動之費用,直至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庚○○才以苗栗縣政府之公函
對子○○表示無法變更地目,子○○至此始知受騙,並向庚○○催討已付之款項
,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由庚○○之弟胡耀愉出面向子○○洽談和解事宜,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日由胡耀愉在台中市○○○路上交付子○○之女婿蘇大慶二十五萬
元後,庚○○與丑○○即避不見面。
Ⅱ庚○○與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案外人陳文忠介紹
,獲悉丙○○經濟狀況不佳,於八十七年二月初某日,至丙○○位於雲林縣元長
鄉客厝村五十八號住處,對丙○○表示其關係良好,只須活動費一百五十萬元,
即可將農地變更為建地,致丙○○因此陷於錯誤,以為與其姐吳綢所共有坐落雲
林縣元長鄉○○○段第九八四、九八五、七一八、七一九地號等四筆農地,可藉
由庚○○、丑○○變更為建地,庚○○為取信丙○○,出示不詳銀行內存款四百
餘億元之存款簿予丙○○,並訛稱其姐係美國倫敦銀行總裁,致丙○○深信不疑
。丙○○乃依庚○○、丑○○二人之要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
,在中山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庚○○、丑○○二人後,
三人即一同前往雲林縣政府,抵達後,庚○○、丑○○詐稱將錢拿到樓上送給官
員,要丙○○在樓下等候,經過十分鐘後,庚○○、丑○○二人下樓,表示錢已
交給官員,要丙○○準備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告地價、印鑑證明、地籍圖等文件
,經丙○○交付前開文件二至三日後,以電話向丑○○查詢辦理情形,丑○○答
稱:有在進行,土地很快就可以變更完畢等語;惟至八十七年五月初均未辦理完
畢,丙○○心生懷疑,前往雲林縣政府地政科查詢,經承辦人告知前開土地不可
能變更地目,且縣府人員絕無收受賄賂,丙○○至此始知受騙。
Ⅲ庚○○與丑○○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由雷金和及謬健龍之介紹,於
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到王澗澄位於台中縣大甲鎮○○里○○○路六十五之六號
住處,對之表示可將農地變更為建地,致王澗澄因此陷於錯誤,以為其所有座落
大甲鎮○○段第三四七、五八六─一、五八六─三、五八六─五、五八六─六、
五八六─七地號等六筆農地,可藉由庚○○、丑○○變更為建地,遂分別於八十
七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在上址交付五萬元支票予雷金和及謬健龍,
將二十五萬元現金交予庚○○與丑○○做為變更土地之費用,豈知庚○○等人僅
將上述六筆農地為准作農舍之建築使用的申請,且其後依大甲鎮公所函知王澗澄
依規定無法再提出新建申請,惟此後向庚○○等人詢問處理狀況時,均拖說仍在
處理中且避不見面,迄今前開土地地目仍未變更且上開三十萬元亦未返還,王澗
澄至此始知受騙。
Ⅳ庚○○與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分別向
辛○○自稱為財團負責人及土地代書,對其表示可將農地變更為建地並代為解決
債務糾紛,致辛○○因此陷於錯誤,以為其所有座落苗栗縣三義鄉○○段八六─
二三地號隔壁之旱地,地目可變更為建地,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在辛○○位於
苗栗縣三義鄉○○村○○街三一八號住處,交付丑○○現金一萬元及面額二十三
萬元之支票做為活動費,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及十日分別交付丑○○三萬元及
一萬七千元做為徵信債務人財產及催討債務之款項,共計被詐欺二十八萬七千元
,嗣後辛○○向渠等詢問事情處理狀況時,二人均拖說仍在處理中且避不見面,
辛○○至此始知受騙。
Ⅴ庚○○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經友人劉天送之介
紹認識戊○○,並向戊○○自稱其為耀升金鑽財團董事長,其姐為美商公司之負
責人,可協助戊○○辦理貸款一百萬之事宜,使戊○○不疑有他,將其所有坐落
台中縣太平市○○○段七十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庚○○辦理貸
款,並給付代書費五百元,越半月後,戊○○向庚○○催討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
證明時,庚○○均置之不理,迨警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通知戊○○到案說明
時,始知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已被庚○○偽稱係向他人所借之物,質
押與丙○○作為前述詐欺案件和解之費用。
Ⅵ庚○○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明知寅○○及壬○○
因籌備長安安養中心需錢孔急,庚○○遂向二人稱自己為耀升金鑽財團負責人並
為代理歐洲名牌內衣,其姐在美開立銀行,可幫助寅○○及壬○○辦理貸款事宜
,但等貸款核撥後,寅○○及壬○○二人需投資庚○○經營之歐洲進口內衣事業
,並簽有合約書及承諾書各一紙為憑,嗣因貸款金額始終未有下文,寅○○及壬
○○察覺有異,未給付任何金錢,庚○○始未能詐欺得逞。(嗣扣得庚○○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郝思佳模特兒通知書一本、內衣書刊五本、與寅○○及壬○○簽有
投資內衣代理之合約書及承諾書各一紙。)
Ⅶ庚○○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向位於台中市○○路○
段二四二號三樓富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之林德銘自稱為中法混血
兒,其姐在西雅圖開立銀行,並出示名片表示其為歐洲名牌內衣台灣區總代理,
因對林德銘公司所經營之麗星油輪業務有興趣,希望能成為台灣麗星油輪總代理
,要林德銘配合給予其相關資料,庚○○並出示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內載有九
百餘億元存款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本取信於林德銘,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惟因庚○○於同月二十二日即為警方逮捕,故並未詐得任何財物。(嗣扣得上
開偽造之銀行存摺一本。)
Ⅷ庚○○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初,向位於台中市○○路○段四一0號經營餐飲業之陳傳盛自稱為中法混血兒,
為台灣麗星油輪總代理,目前來台灣做生意,但因提款卡被竊而又急需用錢,遂
向陳傳盛詐得五萬元。嗣庚○○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即為警方循線查獲,並在其身
上查扣所餘贓款三萬六千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請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委由被告丑○○提出聲請狀,略以:因罹患強
迫性精神分裂症無法應訊,請求二至三個月之靜養,並檢附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
院診斷証明書為據,該證明書就病名及醫師囑言欄載有:「精神分裂症、強迫症
」「病情尚不穩定,宜長期治療」等語。嗣本院依職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就庚○○係於何時至該院就醫、病症內容、就醫及目前治
療情形及是否到達無法為訴訟行為之程度等,函詢台中醫院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
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台中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中醫歷字第二四六0號
函覆: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精神科初診。被告過去曾在中山附設醫院被
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曾有被害妄想、強迫思考,易有攻擊行為、睡眠困難。就醫
時尚能描述自身處境,並了解診斷及自願服藥,目前持續服藥等話。孫中山醫院
則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中山醫八九川博字第八九0四一七號函覆:「被告係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單獨至本院精神科初診,初診時意識清醒,言談切題連貫,
態度尚稱合作,外觀衣著整潔,金髮金眉,從無妄想和幻覺等精神分裂症症狀,
注意力、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維能力無明顯異常,於本院神經科安排之腦波
檢查中並無腦波異常之發現,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後未再至本院追蹤治療等語
。參酌: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應訊時條理清晰,精神上無
任何異狀,有調查筆錄可考。②證人即庚○○之配偶趙文敏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本院調查時證稱:「(庚○○患精神疾病?)我只知道他以騙錢為生..」「(
庚○○何業?)他是騙子,沒有職業,他所出示的公司執照、謄本,都是假的」
「(婚後他曾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或自傷之情形?)都沒有,他非常愛惜自己的身
體,他甚至以女用保養品保養自己,他的金髮是染的,他的頭髮原色是白的,他
綽號『紅毛』,他弟弟綽號『白毛』,他曾告訴我他在國外出生,廿八歲才自荷
蘭回台,有荷蘭人的血統,經我求證都是假的」等語。③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五日後即未到庭,惟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委託共同被
告丑○○出庭之便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及有關證據等情觀
之,被告庚○○之精神狀態應尚未達停止審判之程度甚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庚○○、丑○○上訴意旨略以:
①告訴人子○○部分:告訴人子○○與堂兄弟計四人,共交付六十六萬予被告作為
變更建地勞務費用,其中子○○本身只交付二十五萬元,該二十五萬元已由告訴
人之女婿蘇大慶逕向被告庚○○之胞弟面洽口頭和解取回,告訴人並無損失。至
台南縣官田鄉之土地損失三百二十萬元部分,告訴人由陳文忠之介紹購買土地,
就台南縣官田鄉○○段部分,因繳不起價款,遭地主陳正雄沒收一百萬元。就官
田鄉○○段土地部分亦遭地主郭謝玉暖沒收一百萬元,另外介紹人陳文忠取台南
官田番子段佣金二十萬元,郭謝玉暖其弟取走一百萬元,告訴人被沒收後不甘損
失,嫁禍與被告二人要求賠償,始謂被告二人詐欺。告訴人以苑裡區區廿五萬之
交付級要求立據,為何三二○萬不必開立收據?另有關告訴人丙○○及子○○二
人皆指稱:被告庚○○出示告訴人等不詳銀行存款四百億餘元存摺云云,實際上
僅為被告庚○○開玩笑之語。
②告訴人丙○○部分:本件四筆土地係丙○○二筆、其姐吳綢二筆,而酬金費用全
由其姐支出,且由吳綢之女丁○○從土庫農會客厝分會提領,且由丁○○交付被
告等,非由丙○○支付。庚○○拿紅色化妝箱獨自一人前往縣府一樓,是要將化
妝箱及化妝品交付一位友人陳世能,當時錢由丑○○在車上保管並未下車,丁○
○亦在前座未下車。本案證人陳文忠是介紹兼同夥非證人,且事後告訴人與被告
等同意以一百萬元和解,目前已支付七十萬元,餘卅萬元待台中地院民事八十八
年度裁全一字第八九○號擔保金發下即付清是丙○○根本無損失。
③告訴人乙○○部分:被告等確曾有代辦變更事宜,但因告訴人兄弟二人故意隱瞞
事實,致無法辦理,告訴人支付款項共卅萬皆由趙文敏保管至完成農舍興建始得
動用,未料趙文敏取得廿五萬元翌日即逃之夭夭。
④辛○○部分:系爭土地辛○○希望被告替其申請分割,不管是辦理建地或農舍或
其他皆可。經被告參照行政院農業發展條例研究辦理,需捐贈百之卅之回饋土地
,或俟行政院農發條例修正後可在該自己土地興建農舍始得辦理。經被告與辛○
○取得共識後達成協議,雙方達成退回該款,有鈞院第一次庭訊庭呈和解書在案
。
⑤戊○○部分:戊○○交付之五百元代書費用係被告委託代書請領土地謄本之規費
,當時有交台中市○○路證業代書查詢調閱謄本。交付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是
戊○○要求被告庚○○代辦貸款之用,因置胞弟胡耀榆家中,胞弟以為要與丙○
○和解之用,陰錯陽差,丙○○取得後拒不歸還。至於所稱伊姐住美國一節,事
實上她不是美商公司負責人,是基於愛面子說的,是比較膨脹。
⑥寅○○及壬○○不實部分:因被告庚○○與寅○○、壬○○要合資老人安養院,
三人均無資金,寅○○是要仰其自建之成屋拋售才有錢,而壬○○要仰賴其本身
提供之他人土地做貸款之用,因土地有瑕疵故無法完成貸款。寅○○本身土地也
賣不出,而壬○○提供之土地亦因貸款已第二胎,帳目不清,貸款銀行亦不准,
導致二人無錢,雙方三人作罷契約亦形同虛設,也從未再碰面,被告何來詐欺未
遂之有?
⑦麗星遊輪及掛名業務副總林德銘及偽造存摺部分:存摺係林德銘用伊名義偽造之
後當晚六時交被告帶回查對真假。林德銘偽造被告名義作成之存摺,是否還有其
他用途被告不知,只知麗星遊輪之海報,貼有被告相片之電腦合成圖也出自他一
手包辦。
⑧陳傳盛借款部分:陳傳盛是伊 (被告庚○○)朋友,伊失竊六個提款卡,隔日向
合作金庫及郵局止付,承辦人告知不再補發提款卡以免麻煩,因為二處只剩一三
三及四九元,因此向陳傳盛借款。
三、本院查:
㈠右揭事實欄一Ⅰ所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子○○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
綦詳,被告胡耀昇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警訊時亦供稱:「是的(八十七年元月
間向苗栗縣民子○○詐得土地變更活動費三百廿餘萬元」「此案是由丑○○介紹
,丑○○扮演代書,我諉稱荷蘭人,母親法國人,姐姐在西雅圖銀行擔任總裁。
我的集團在台準備收購土地,並準備申請將農地或山坡地變更建地。子○○剛好
有農地,我才向他遊說,由我幫忙為他辦理農地變更建地但要收取活動費,所以
才向子○○前後詐得三百廿餘萬元」「我諉稱這些錢要向縣政府有關單位打通關
節,但我並沒有這麼做。只是代替子○○向縣政府送申請書」「(你與丑○○所
詐得之款項如何拆帳?)我與丑○○係四、六拆帳,我六份中另抽取部分金額給
丑○○的姐姐、姐夫分紅」等語(台中地檢署偵查卷宗第十二~十八頁)。再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稱:「是的(向子○○等人騙取土地所
有權狀變更建地取得三百二十萬元之活動費),也跟辛○○騙廿七萬元,是去年
五、六月間的事,然後跟丑○○一起行騙一起拆帳、以四、六分帳」等語(台中
地檢署偵查卷宗第六二、六三頁)。證人葉日棧、葉雲慈為就上開坐落苗栗縣之
農地辦理變更為建地一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二人一節,
業據彼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庚○○立據收到子
○○、葉日棧、葉雪慈委託辦理變更地目之手續規費六十六萬元收據一紙附卷可
考。至就上開坐落台南縣農地變更一節,子○○確有至農會領款、至台中市○○
路丑○○住處交款及在台南縣官田鄉某餐廳外交款予被告等情,亦分別據證人陳
金輝、蘇大慶、陳文忠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
月三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九八四號函、台南縣政府八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府
工都字第五三九四號函、臺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政府函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七
省都字第○六三三號函各一紙附偵查卷可考。至證人黃則裕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伊有看見子○○拿空白票請庚○○代為簽發支票支付台南縣官田鄉土地地主一百
萬元、佃農一百萬元、介紹人陳文忠一百二十萬元一節,嗣因違約被沒收等語,
核與本件子○○交付活動費用並非一事,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
㈡右揭事實欄一Ⅱ所示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證人
即介紹告訴人與被告等認識之陳文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最初我跟本不認識庚○○、丑○○二人,後因到苑裡代人割稻,透過他人輾轉
得知他二人,他二人即稱:若我有知有親友農地要變建地,則介紹給他們作,還
交給我一張變更地目價目表」「(何以得知丙○○有農地要變建地?)丙○○是
我朋友,剛好他有此需求,所以就介紹去找庚○○,結果說要變更需花費千餘萬
元,但要現取一成,一百五十萬元尚不足一成,以每坪五千元計算總額」「(一
百五十萬元作啥用?)說要運作」「(每坪五千元之依據何在?)不清楚,說農
地變建地要給他們費用」「(庚○○何時告訴你有四百多億存款?)在新營,包
括苑裡的人,他拿出一本存摺給我們看」「有那麼說過什麼姐姐是銀行的總裁」
等語。被告庚○○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確有以辦理地目變更為由,向被
害人收取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之方法為全部土地三千七百坪,每坪收取五千元,
並交付變更地目價目表予陳文忠等語,胡耀昇更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警訊時直
承:「是的(向丙○○詐得土地變更活動費一百五十萬元)。我與丑○○以前述
同樣手法 (指上開詐取子○○)詐得款項後我實拿一百萬元,丑○○分得五十萬
元台幣」等語(台中地檢署偵查卷宗第十二~十八頁)。被告丑○○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因被害人生意虧損累累,透過陳文忠介紹與
伊及庚○○認識,要求將上開包括告訴人及其姐吳綢所有土地變更為建地,並約
定六個月內要變更完成,否則應將其所繳一百五十萬元無息於一個月內返還,報
酬的計算方法係以每坪五千元計算,一百五十萬即是總報酬款之一部分等語,復
有變更『地目』價目表一紙附偵查卷可考(偵查卷第四七頁)。參酌證人即雲林
縣政府地政科職員高建平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告訴人丙○○
所有上開四筆土地與毗鄰土地之編定,皆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
與「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十一各款之變更要件不符,上開土地
曾申請為鄉村建築用地,均經駁回等語,並有該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府地
用字第八七000二二六一五號函影本及該執行要點十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庚
○○、丑○○二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右揭事實欄一Ⅲ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澗澄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
院調查時指訴甚詳,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確
實有拿這些錢,他的錢拿去與其他的詐欺案和解,我們送件時才知道乙○○的土
地原來就有問題」等語,再於原審卷附刑事檢舉暨補述自白狀(地院卷第八十、
八十一頁)稱:乙○○之卅萬,由丑○○取廿五萬,趙文敏取五萬元等語。證人
趙文敏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你有拿走乙○○交付之卅萬?
)沒有,庚○○曾給我一張五萬元的票,但這是要付給別人的,因他的帳戶被凍
住,所以我以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的帳戶提示再用票給別人」等語,並有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四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函覆庚○○有關王澗澄所有座落大甲鎮○○段
第三四七、五八六─一、五八六─三、五八六─五、五八六─六、五八六─七地
號等六筆農地准作農舍之建築使用一案,及大甲鎮公所函知王澗澄所有前揭土地
,依規定無法再提出新建申請之公文二紙附卷為憑。
㈣右揭事實欄一Ⅳ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明,被告
庚○○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警訊時亦供稱:「是的(向苗栗縣民辛○○詐得土
地變更活動費廿四萬元)。我與丑○○、廖世明三人以同樣手法詐得財物」「我
犯此案時,剛好丙○○正在告我詐欺,所以我與丑○○將此款項列為公帳,做為
丙○○案和解之用,至於廖世明分得多少要問丑○○他才知道」「(丑○○於八
十七年六月間向辛○○諉稱可代為討債而詐得四萬七千元,你有無參與分得贓款
?)此案係丑○○說他有辦法幫人討債而向辛○○詐騙的,我並未參與犯案,所
以未分得贓款」等語,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稱:「是的
(向子○○等人騙取土地所有權狀變更建地取得三百二十萬元之活動費),也跟
辛○○騙廿七萬元,是去年五、六月間的事,然後跟丑○○一起行騙一起拆帳、
以四、六分帳」等語。(台中地檢署偵查卷宗第十二~十八頁),並有六月份明
細(台中地檢署偵查卷宗第七七頁)載明:庚○○:變更土地費用共二四○○○
○元。丑○○:處理事務規費共四七○○○元及有被告丑○○簽收之苗栗縣三義
鄉農會支票號碼為0000000之二十三萬元支票存根及現金五萬七千元之帳
冊一紙可按。
㈤右揭事實欄一Ⅴ所示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綦詳,被告庚
○○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警訊時供稱:「有的(向台中縣民戊○○詐得土地所
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且詐得五百元台幣代書費用」「我諉稱耀升金鑽財團董
事長,透過朋友劉天送而認識戊○○。而戊○○當時正急需用錢。我諉稱可代其
向我財團借而騙得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如我前述丙○○告我詐欺時,我
將戊○○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諉稱是我借來的土地質押於丙○○做為和
解之用」等語(台中地檢署偵查卷宗第十二~十八頁)。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
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只跟戊○○騙取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規費五百元
,其他人沒有行騙,是為了騙戊○○土地向丙○○抵押給他」「是我酒後亂言的
(說要把被害人砍成肉醬),但並非有意」「他知道此事(跟戊○○騙取土地所
有權狀),並有參與,他負責撰狀、寫和解書」等語(台中地檢署偵查卷宗第六
二、六三頁),並有被告庚○○交付被害人戊○○自稱其為耀升金鑽財團董事長
之名片一紙,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七十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及印鑑證明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二人所辯稱渠等有依照規定申請等語,無
非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台八十六農一0四八四號函核定之農
地釋出方案做為論據,惟遍觀前揭方案之內容,均為抽象規定,且方案第壹部分
緣起,即開宗明義表示該方案僅屬草案,尚需報請行政院鑒核,由此觀之,前揭
方案至多僅為計畫行政之性質,與經過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之法律有間,前揭
方案尚不具對外效力,不足為申請變更土地地目之規定,是被告二人上開辯解,
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㈥右揭事實欄一Ⅵ所示事實,業據被害人寅○○、壬○○分別於警訊、偵查時指訴
明確,核與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警訊時所供:「(你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間有無向台中市民寅○○、壬○○詐稱可辦貸款,騙其二人投資歐洲進口內
衣?)有的,但他二人我未詐得任何款項」「因壬○○想成立老人安養院,我自
稱係金鑽財團董事長,可幫其貸款,同時邀他二人投資歐洲進口內衣,並叫陳彥
竹向其兩人諉稱我在台中的太平洋SOGO百貨有專櫃店,而陳彥竹有分到紅利
,但是寅○○、壬○○只簽立投資合約書言明貸款下來後,他兩才願意出資。我
見他兩人無財力,就放棄辦理貸款」「所查扣郝思佳模特兒公司通知單及內衣書
刊是我對外行騙代理高級內衣公司之用途。另外壬○○及寅○○投資合約書五張
資料即是我前述向其詐騙未遂乙案所需資料」「名片係對外提高身份行騙之用,
我並未開設名片內所印之公司或代理。照片之內衣部分係我向人諉稱代理國外內
衣之用,至於相片之母親及姐姐照片均是騙人的(我母親早已身亡,而我並沒有
姐姐,我在家排行老大,是道地的台灣人)」等語相符,並有被告庚○○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郝思佳模特兒通知書一本、內衣書刊五本、與寅○○及壬○○簽有投
資內衣代理之合約書及承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㈦事實欄一Ⅶ所示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德銘於警訊、偵查時指訴綦詳,被告庚○○
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林德銘現從事麗星遊輪事
業,我諉稱有資金,準備取得台灣代理權,我並出示我所偽造之台中企銀存摺九
百多億餘元以證明我的財力」「我為了行騙方便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透過綽號小馬
幫我變造存摺內所有資金資料(台中中小企銀存摺)」「有的(偽造台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存摺一本)」「我跟馬來西亞麗星遊輪做旅遊生意為取信他們取得台灣
代理權,結果未簽約就被警查獲」各等語,並有偽造之台中區中小企銀存摺一本
可憑。
㈧事實欄一Ⅷ所示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傳盛於警訊、偵查時指訴綦詳,被告庚○○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警訊時亦供稱:伊向陳傳盛佯稱金融卡遺失而向陳傳盛借
得五萬元等語,並有被害人陳傳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參酌:
①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稱同時失竊六張提款卡,實則僅提出二份存摺影本,
不僅數量不符,且卡面遺失日期亦不相同。②依被告提出之存摺資料,失竊之金
融卡帳戶存款餘額分為為二三一○元及五五○八元,非被告所稱之一三三元及四
十九元,被告一再飾詞,顯有詐欺之故意。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庚○○、丑○○反覆以上開同種類詐欺行為為職業性犯罪,核被告二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庚○○與丑○○就事實欄編號一
Ⅰ至Ⅳ之犯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就事實
欄一Ⅶ犯行,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庚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次查,被告庚○○於七十八年間所犯詐欺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後強制工作,於八十二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
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八一八號聲請卷宗、八十
二年度執更字第五八號執行卷宗、八十年度執護字第五十五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
可參 (被告期滿日期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扣除羈押折抵及依行刑累進處遇
縮短七十六日,於八十二年一月二日終了),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誤認被告等僅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查被告庚
○○、丑○○二人前均因詐欺前科,經法院分別量處重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
悔改,利用被害人之無知或貪婪,計劃性之騙取他人財物,爰審酌上情、其等犯
罪之動機、手段、詐欺金額甚鉅、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甚大、惡性非輕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庚○○其先後連續犯罪,時間長達 二年餘,次數多及八次,應認有犯罪習慣,併令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扣案之偽造台中區中小企銀存摺一本、郝思嘉模特兒通 知書一本、內衣書刊五本、寅○○及壬○○簽有投資內衣代理之合約書及承諾書 各一紙等件,均為被告庚○○所有且供為詐取財物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等分別所為事實欄一ⅠⅢⅣⅤⅥⅦⅧ 部分犯行,固未據起訴,惟部分犯行既與前開事實欄一Ⅱ有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 一罪關五、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六、另移送併辦意旨另略謂:Ⅰ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月間,將身分證及戶 籍謄本影印後,變更父母欄及配偶欄及職業、教育程度等資料,參加何湘梅所屬 公司製播於中華電視公司播放之真情相對節目,在該節目中諉稱配偶趙文敏於七 十二年間空難死亡,其係荷蘭人,政大法律系畢業,並於節目中以前吳姓女友之 照片,假冒係前妻等情。Ⅱ告訴人癸○○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向台北縣政府農業局 申請承買或承租台北縣政府代管之臺灣省政府所有座落台北縣林口鄉○○段○○ 段一六二七號林地,經台北縣政府以該土地業經編訂為保安林地為由拒絕。八十 三年二月間賴玉全,向告訴人癸○○吹噓其朋友鄭輝猛關係良好,能協助辦理, 癸○○遂告知告訴人己○○共同出資承租上開林地,嗣相約在台中火車站見面, 當時被告賴玉全、陳韋助、鄭輝猛、庚○○均在場,鄭輝猛隨即介紹庚○○,謂 其為執業律師,與伊係叔姪關係,又胡為民進黨要員,台北縣長尤清係其好友, 絕對有辦法承租該地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於告訴己○○始末後,隨即由庚○○ 於同年月廿六日當場書立委託合約書,約定由癸○○委託鄭輝猛代為辦理向台北 縣政府承租台北縣林口鄉○○段○○段一六二七號林地,約定酬勞為承租每公頃 卅萬元,辦理期限三個月,於簽約時預付一半酬金,如預期不能完成即退費等內 容。因前示土地共四十八公頃,代辦承租酬勞共一千四百四十萬,癸○○即持己
○○預先交付之支票代洪某簽發以林口農會為付款人之三百萬及四百二十萬之支 票二紙交給鄭輝猛。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鄭某以電話通知業已獲承租,癸○○即 趕往鄭某家中,當時被告鄭輝猛、陳韋助及賴玉全在場,鄭某即提出偽造之台北 縣政府農業局指名受文找鄭輝猛等十人之公函並蓋有「局長林新欽」之印文。嗣 鄭某即要向告訴人要求支付尾款七百二十萬元,計分別支付賴某十萬元、陳某廿 萬元、鄭某六十萬元,同時庚○○以電話聯絡謂伊正代告訴人於省政府繳交租金 共一十九萬二千元,請告訴人併支付,告訴人不疑有他,那簽具己○○為發票人 ,林口鄉農會為付款人之七百二十萬元支票交付鄭某供作代辦酬金、一十九萬二 千元支票交付鄭某作清償胡某代付之土地租金、六十萬元支票交付鄭某支付佣金 、十萬元支票(支票影本佚失)交賴玉全支付佣金,惟經過半個月,告訴人未接 獲台北縣政府通知,向台北縣政府查詢該案過程,才發現並未核准出租前示林地 等情,因認被告庚○○另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查:㈠被告庚○○於警訊時 供稱,其參加華視「真情告白」節目,係為報復其妻趙文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其提出傷害、妨害自由告訴,進而偽造身分證等資料等語 (見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而本件事實一Ⅶ所示偽造存摺之行為,係被告為遂其 詐欺他人財物而為,是主觀上應無概括犯意可言,自非裁判上一罪。㈡至Ⅱ項所 示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三年間,被告庚○○前揭犯罪行為相距三年有餘,亦難認併 辦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併辦部分均應仍由檢察官依其 職權為適當處理。另被害人王澗澄聲請追加被告雷金和及謬健龍,因未具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出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理。爰將上開部分之併案部分一併退回前開檢察署另行辦理,附此說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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