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第3 行所載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同欄第4 至5 行所載「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共14張 (見偵字第6318號卷第24至30頁)」;證據補充記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6318 號卷第34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不慎與 鄧雲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顯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 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 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18號
被 告 陳偉松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松於民國108年2月3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俊安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嗣於108年2月4日凌晨0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 大道3段與五工六路口時,不慎與鄧雲介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鄧雲介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 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來 處理,並於同日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