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豔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豔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凌晨4 時許」更正為「凌晨3 時45分許(見偵字第 5866號卷第5 頁反面)」、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並對其」 補充為「並於4 時0 分許對其」;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後時間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5866號卷第11 至12頁、第20至2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 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66號
被 告 曾豔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段000巷00
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豔雲於民國108年2月7日凌晨,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上 某店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 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行經同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前時,經員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豔雲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徐 則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