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90號
PCDM,108,交易,90,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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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定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交簡字第1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定華於民國107年3月4 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圓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圓通路207號前,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一時恍神而駛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 車道,不慎撞擊對向車道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之告訴 人廖進興;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陳洪素玉,再撞 擊對向停等紅燈,由廖正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該車再推撞後方由蕭玉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廖正昌及蕭玉蓮均未受傷),致廖進興、陳洪素玉均人車倒 地,廖進興因而受有右側腓骨頭部骨折、右側膝部淤挫傷等 傷害;陳洪素玉雙手雙腳亦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而胡定華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 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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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